(2015)八民一初字第00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周少玲与岳振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0488号原告:周少玲,女,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被告:岳振开,男,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周少玲诉被告岳振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振开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推拖暂时无钱拒付。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书写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上,借条内容为:“今借周少玲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岳振开,六个月内还清,2012年11月21日”,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经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都推拖暂时无钱拒付。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计借款30000元,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周少玲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岳振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亮代理审判员 李 春人民陪审员 刘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志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