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共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索某某与斗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共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拉什吉,女。委托代理人宋晓燕,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金维勇,男。委托代理人周瑞虹,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索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菲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拉什吉、宋晓燕,被告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维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7年前经父母包办结为夫妻,婚后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但是被告的家人未能善待原告,时常无故施以辱骂、殴打。另外,婚生女出生后,被告便逐渐丧失了性功能。上述情况致使原告不愿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遂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金文霞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斗某某辩称,原告关于“被告的家人殴打原告”及“被告丧失性功能”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双方确实存在矛盾,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经亲友多次调解,双方仍未和好。既然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便同意离婚;由于婚生女金文霞长期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故要求婚生女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依据自己的实际能力适当给付抚养费;原告最后一次离开被告家时,以参加亲友婚礼为由带走了被告家的藏衣、藏饰等贵重衣物,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便按照民族习俗举办了婚礼,后于2011年9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便居住在被告父母家中。结婚初期二人感情较好,于2009年8月26日生育婚生女金文霞,于2013年生育婚生子金文宾(不幸夭折)。结婚时,被告家给原告缝制的藏族服饰有珊瑚辫套1副、银带环1个、银腰带1个、21克黄金佛像1个(已丢失)、16克黄金耳环1对、5克黄金戒指1枚。由于原、被告均患有听说障碍,无经济来源,故婚后未购置任何共同财产,亦无存款,生活开销均由被告父母负担。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80000元,其中60000元用于购买建房材料,准备翻建原、被告居住的房屋;2014年9月26日,被告向青海省农村信用社贷款90000元,其中80000元用于偿还2013年的贷款80000元。由于原告于2014年初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建房计划未能实施,现所有建材均堆放于被告家中。2014年初原告离开被告家时,将珊瑚辫套1副、银带环1个、银腰带1个、5克黄金戒指1枚、被告母亲的5克黄金耳环1对带回了娘家,将自己的16克黄金耳环1对留在了被告家。自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以来,原告便经常回娘家居住,双方长辈、亲友多次调解均无效,双方自2014年初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斗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青海省农村信用社农牧户贷款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协议书、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双方稳固的感情以及婚后悉心的经营。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便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感情基础本就不够牢固,加之双方未能正确面对、妥善处理婚后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双方长期分居,感情每况愈下,经亲友多次调解无效,直至诉诸法庭。庭审中,经法庭耐心细致的劝导、调解,原告仍然坚持离婚,由此可以推断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加之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的处理应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为原则。本案中婚生女金文霞长期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已与父亲、祖父母建立起深厚感情,突然变更生活环境并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故本院认为婚生女金文霞由被告负责抚养更为适宜。综合考虑原告身体健康状况、实际经济能力及当地学龄儿童开销平均水平,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针对被告主张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婚后居住于被告父母家中,且无经济来源,生活支出均由被告父母负担,可以认为原、被告婚后系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经济并不独立;加之债务中60000元用于购买建材翻建房屋,待翻建的房屋虽由原、被告居住,但权属并非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况且所购买的建材现置于被告家中,仍有充分的使用价值,故被告主张的债务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宜令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给作为儿媳的原告购置的贵重饰品中,珊瑚辫套1副、银带环1个、银腰带1个应按照惯例由原告返还给被告;5克黄金戒指1枚、16克黄金耳环1对作为个人首饰,由原告继续佩戴为宜;原告带走的被告母亲的5克黄金耳环1对理应由原告返还于被告母亲,但鉴于该耳环的归还事宜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在此不宜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索某某与被告斗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女金文霞由被告斗某某负责抚养,原告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至金文霞满18周岁,在不影响子女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原告索某某享有探望权;三、原告索某某对被告斗某某在青海省农村信用社的贷款不承担偿还义务;四、原、被告结婚时被告家购置的贵重饰品珊瑚辫套1副、银带环1个、银腰带1个归被告斗某某所有(现于原告处,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返还),5克黄金戒指1枚、16克黄金耳环1对归原告索某某所有(5克黄金戒指1枚现于原告处,16克黄金耳环1对现于被告处,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索某某负担75元,被告斗某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仲格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