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张一×、张二×等与张四×、张五×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李一×,李二×,张三×,张四×,张五×,张六×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0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一×,农民。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农民。委托代理人恽娜(母女关系),小清华幼儿园教师。委托代理人钱成霞,天津术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四×,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学荣(夫妻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五×,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珍(夫妻关系),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六×,农民。委托代理人倪成秋(夫妻关系),农民。原审原告李一×,农民。原审原告李二×,农民。原审原告张三×,农民。上诉人张一×、张二×因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成霞,上诉人张二×的委托代理人恽娜、钱成霞,被上诉人张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荣,被上诉人张五×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珍,被上诉人张六×的委托代理人倪成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原告李一×、李二×、张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恩发、董纪兰夫妇系天津市××××村村民。二人育有四女三子,分别为:张一×、张二×、张三×、张宝珍、张四×、张五×、张六×。张宝珍于2010年1月19日去世,张恩发于2011年10月19日去世,董纪兰于2013年1月10日去世。张宝珍育有二女,分别为:李一×、李二×。2008年7月24日,在天津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张恩发、董纪兰、张四×、张五×与张六×、张克顺(系张恩发、董纪兰的孙子)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坐落于天津市××××村永兴街一条一号房屋[土地使用证号为:西大集建(91)字第5429号、用地面积135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59平方米]确认归张克顺所有;该协议另约定,张恩发夫妇分得的房产及钱物均由弟兄三人均摊、此协议签字生效(包括协议各方的妻子),否则该协议不生效。该协议由上述当事人摁印,并有天津市××××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及村调解员韩春城的签字。董纪兰生前于2013年11月份按照村里政策分得天津市××××村龙腾花园18-503房屋一套。2014年8月27日,被告张四×与案外人杨皓博签订了《买卖楼房协议》,将该房产以59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皓博,所得款项由三被告每人分得196000元,余款作为中介费给付了中介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为:遗产房屋所得款项由原、被告依法继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对于董纪兰的遗产问题,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妥善处理,营造和谐的亲属关系。原告所主张的遗产系坐落于天津市××××村龙腾花园18-503房屋为董纪兰去世后以其生前村民身份所取得。2008年7月24日,张恩发、董纪兰夫妇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涉及其财产的条款应为遗嘱性质,在该协议中董纪兰对其财产已经进行了处分,故原告主张对该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一×、张二×、张三×、李一×、李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0元,全部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张一×、张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共同继承其母董纪兰名下坐落天津市××××村龙腾花园18-503房屋的售出款59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的协议是基于老房屋而签订,本案中的涉诉房屋是在2013年村里按照人口分配每人一套住房的情况下,董纪兰分得并所有,与2008年协议中的房屋无关。上述协议中的老房屋及后续产生的财产利益,都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归被上诉人所有。2、双方当事人都尽到了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张四×辩称,当初董纪兰半身不遂,由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其女儿都不管,说养儿就是照顾老人的,不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五×辩称,父母生前说不管是平房还是按人头分的房都是属于被上诉人哥仨的,不同意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六×辩称,父母遗嘱写得很清楚,董纪兰三年住院治疗留下后遗症,是哥仨轮班照顾老人,不赡养就不能继承房产,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李一×、李二×、张三×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村分楼方案是,按2012年10月1日人口计算,董纪兰于2013年1月份死亡,2013年10月3日分房,董纪兰按所掐人口数内,分得了一套偏单。”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2008年7月24日在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的协议,是签订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恩发、董纪兰夫妇在该协议中,对其财产包括分得的房产及钱物已经进行了处分,因此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依法共同继承其母董纪兰名下坐落天津市××××村龙腾花园18-503房屋的售出款59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所作的判决亦是妥当的,本院应予维持。另,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而父母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尽到赡养义务并非一定能够继承遗产,还要尊重父母的意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张一×、张二×各负担1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邵 丹代理审判员  豆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