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刑执减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王扶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扶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兰刑执减字第1552号罪犯王扶莉,女,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景泰县人,中专文化程度,现服刑于甘肃省女子监狱。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景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扶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执行机关甘肃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以罪犯王扶莉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减刑一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获表扬二次,记功一次,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三课”成绩合格。上述事实,有监狱证明、记功单行材料、罪犯奖惩审批表、“三课”成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扶莉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扶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兰灵审 判 员 刘林长代理审判员 马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