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雪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高雪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97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78号楼8层9B20。法定代表人刘彬,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邢珂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雪蕊,女,1988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雪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10866号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巴晶焱担任审判长,法官常洪雷、法官张海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邢珂铭,高雪蕊之委托代理人王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泰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华泰公司与高雪蕊签订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高雪蕊试用期3个月,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2200元+奖金200元,转正之后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津贴2200元+奖金200元+1000元绩效,高雪蕊于2014年4月30日辞职。华泰公司于2014年7月接到劳动仲裁委的《受理通知》后去保险箱提取高雪蕊的《劳动合同》发现高雪蕊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见,而存放该合同的柜子也被撬。于是,华泰公司向南磨房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百子湾路大成国际B座9B20房间,文件柜被撬盗,被盗物品是劳动合同”。后民警接案后通知高雪蕊前往协查,但高雪蕊至今未到派出所接受询问。事实上,华泰公司与高雪蕊签订了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三年期的《劳动合同》,该事实有两名证人作泰公司,并且华泰公司也为高雪蕊提供了相应的福利待遇,华泰公司没有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必要。结合高雪蕊向劳动仲裁委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证据经司法鉴定,结论是:先盖印文,后由打印字迹。通俗讲,就是该份《协议书》实际上是在空白纸上盖了华泰公司的公章后自行打印的文字,此行为举动明显涉嫌利用虚假证据骗取钱财,若不及时司法鉴定,辨别其真伪,华泰公司恐受重大损失。先有合同被盗,后有高雪蕊以虚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为证据申请仲裁,从整个事件来看,不排除高雪蕊恶意诉讼的可能。2014年6月26日,高雪蕊将华泰公司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劳动仲裁委)。因华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华泰公司不向高雪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44468.97元。高雪蕊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华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仲裁的结果。华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与本案高雪蕊无关。华泰公司、高雪蕊之间自始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劳动仲裁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华泰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华泰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高雪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华泰公司担任会计,高雪蕊在华泰公司最后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工作期间华泰公司未为高雪蕊缴纳2013年7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华泰公司每月10日左右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高雪蕊上月整月工资。华泰公司主张高雪蕊试用期的工资构成为:1800元底薪+2200元岗位+200元奖金,合计4200元/月,试用期后,工资构成为:1800元底薪+22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200元奖金,合计5200元/月。高雪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其每月工资为5200元。一审庭审中,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警记录、华泰公司财务人员刘芳芳的劳动合同书及转正申请表、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高雪蕊对报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转正申请表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刘芳芳转正后的工资和高雪蕊转正工资的构成是一致的,恰好证明高雪蕊工资是5200元;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高雪蕊的工资一直都是5200元;对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华泰公司还提交了银行工资发放明细1份。高雪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同意以该记录为准。华泰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南磨房派出所询问华泰公司人事部主管国艳的询问笔录、《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公章领用登记表》。高雪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公章领用登记表》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经询,高雪蕊不申请对《公章领用登记表》中高雪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一审庭审期间,华泰公司主张与高雪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高雪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华泰公司保存双方劳动合同的文件柜被撬盗,故无法提供。高雪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华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此外,华泰公司就文件柜被盗撬的情况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公安机关未出具处理结论。另,华泰公司证人秦泰公司到庭作泰公司,欲证明华泰公司与高雪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文件柜发现被撬盗的情况。华泰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称该证人是华泰公司的前行政主管,2014年已经从华泰公司处离职,其证言真实可信。高雪蕊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并称证人的身份不明,即使曾经是华泰公司的员工,也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高雪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员工离职审批表。华泰公司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在仲裁期间已经进行鉴定,证明该协议系伪造;对员工离职审批表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证据可以证明是高雪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另查,2014年6月26日,高雪蕊将华泰公司申诉至朝阳劳动仲裁委,要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708元;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52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869元;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支付2013年7月至2013年9月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赔偿金3000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20082元;支付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455元。2015年1月23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76号裁决,裁决:确认华泰公司、高雪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华泰公司支付高雪蕊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4468.97元;华泰公司支付高雪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驳回高雪蕊的其它仲裁请求。华泰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一审法院。高雪蕊对仲裁裁决无异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8日,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了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76号决定书,对鉴定费承担的内容进行了补充并更正,更正为鉴定费4500元,由高雪蕊负担。华泰公司、高雪蕊对该决定书的内容均无异议。另,经询,华泰公司、高雪蕊对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76号裁决书中的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华泰公司与高雪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因华泰公司、高雪蕊对朝阳劳动仲裁委作出的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76号裁决书中确认的华泰公司、高雪蕊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内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因华泰公司同意支付高雪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故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华泰公司、高雪蕊是否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华泰公司是否应当向高雪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本案中,华泰公司主张其与高雪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与高雪蕊签订的劳动合同,并称华泰公司保存双方劳动合同的文件柜被撬盗,故无法提供。高雪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华泰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虽然,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报警记录、案外人的劳动合同书及转正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华泰公司与高雪蕊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高雪蕊盗取的情况,故本院对华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华泰公司未与高雪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高雪蕊,故华泰公司应当依法向高雪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关于华泰公司要求判令其不向高雪蕊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有误,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关于仲裁裁决高雪蕊承担司法鉴定费一节,因华泰公司、高雪蕊对此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并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高雪蕊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雪蕊二○一四年四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百元;三、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高雪蕊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三角一分;四、驳回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华泰公司与高雪蕊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就此事实,有华泰公司的前人事主管出庭作泰公司;关于高雪蕊劳动合同被盗一事,华泰公司已向派出所报案,但高雪蕊拒不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不排除高雪蕊盗取其劳动合同的可能。故华泰公司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泰公司不支付高雪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272.31元。高雪蕊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泰公司的上诉主张,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华泰公司与高雪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76号裁决书、京朝劳仲字[2014]第10276号决定书、报警记录、劳动合同书、转正申请表、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工资发放明细、询问笔录、《印章证照管理制度》、《公章领用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审批表、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泰公司主张其与高雪蕊于2013年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保存双方劳动合同的文件柜被撬盗。现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已于2013年与高雪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500元,由高雪蕊负担(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预交,高雪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泰瑞立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巴晶焱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大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