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同宏与被告李建成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张同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现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晖,河北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成,住涿州市。上列原被告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起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驾驶自有的冀XX轻型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汽修厂维修,共产生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车辆修理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拒绝给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冀XX轻型货车修理费633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供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建成于2014年6月25日驾驶冀XX轻型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将车辆送至原告张同宏开办的涿州市同宏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配件及修理费共计633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共计633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提供了原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修理协议书一份,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张,涿州市同宏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冀XX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在原��处修理车辆,同时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被告未给付修理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协议书一份为证;有配件及修理费发票一张为证;有涿州市同宏汽车修理厂营业执照一份为证;有冀XX车辆行驶证及被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为证;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建成在原告张同宏开办的涿州市同宏汽车修理厂修理XX车辆,配件及修理费为633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修理合同及原告开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同宏配件及修理费63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凌涛代理审判员 郭来运人民陪审员 杜海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