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原告杭天禹与被告陆道云、陆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天禹,陆道云,陆生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2184号原告杭天禹,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戎斌,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道云,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被告陆生宇,女,199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杭天禹与被告陆道云、陆生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天禹及其委托代理人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道云、陆生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天禹诉称,被告陆道云为借款经案外人林钢介绍与原告相识,两被告系父女关系。2008年11月被告陆道云以在日本开厂需要周转资金为由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因林钢称被告陆道云生意做得蛮大,还有专职司机接送,且原告到被告家中确认其在上海有房产,认为被告陆道云有偿还能力,故答应出借15万元。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在本市普陀区房屋交易中心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期及逾期利率,原告和被告陆道云分别签字确认,被告陆生宇名字的签署原告当时未留意,庭审中,原告推理应是陆生宇本人签署。当日,双方还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离开房交中心后,在车上,原告当即将身边开网店备用的现金10万元及向家人、朋友借得的5万元,凑足15万元交付给陆道云。期满,被告未还款。2013年6月被告陆道云现金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至今,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1、归还借款15万元;2、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009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陆道云、陆生宇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系交易中心处调取并加盖公章,证明被告借款之实;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产抵押之实。原告愿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陆道云、陆生宇未到庭参加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陆道云为借款经朋友介绍与原告相识,两被告属同一户籍。2008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万元、借期一个月及每日1%的逾期利率标准。该合同一式四份,其中普陀房交中心持有一份。2008年12月4日,两被告将其名下真北路3725弄102号504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认截止至2013年6月被告陆道云现金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原告并未出具收条。现原告以被告分文未还且下落不明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主张需要有相关证据支持。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应提供表借贷合意、借款实际交付及出借款来源相关证据原件。本案,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除提供了盖有普陀房交中心章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外,未再提供任何借款交付及相应资金来源的证据佐证。合同仅证明了两被告有借款意向,不能证明本案系争款的交付之实,他项权证即使存在原件,也只证明房产抵押的客观存在,并不能证明抵押基于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且庭审中,原告对其亲自经历的唯一一次抵押借款过程均陈述不清,对2008年年仅18周岁就开网店并有不低于10万元积蓄亦无证据证明,同时对时隔7年才起诉也无合理解释。综上,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对本案公正审理,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天禹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37元,由原告杭天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莉人民陪审员 王 俭人民陪审员 钟翠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