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郑东辉与陈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东辉,陈恩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104号原告郑东辉,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恩浩,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郑东辉与被告陈恩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东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恩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东辉诉称,被告陈恩浩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该款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恩浩没有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恩浩于2010年6月3日向原告郑东辉借款4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在庭审中,原告郑东辉称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0‰并自认有收到利息24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东辉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郑东辉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郑东辉主张有口头约定月利率1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原告郑东辉自认收取的款项2400元,应抵扣借款本金。被告陈恩浩依法、依约应偿还原告郑东辉借款37600元。原、被告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郑东辉要求被告陈恩浩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郑东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催告。被告陈恩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恩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郑东辉借款37600元及其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郑东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郑东辉负担48元,被告陈恩浩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来代理审判员 曾琼婷人民陪审员 吕灵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