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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长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长领,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南皮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南皮县,暂住山东省济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段志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斌,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长领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市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长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长领于2015年3月25日零时许,在济南市市中区七贤街道办事处后龙小区16号楼东侧,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被害人刘某某现金200元。同年3月28日,公安人员根据被害人报案及相关线索,在市中区双龙庄119号院内将刘长领抓获。经审讯,刘长领对上述抢劫的主要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刘长领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刘某某5000元,并已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谷某某、绳某某的证言、物证单刃折叠刀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谅解书、收条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长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刘长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对方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刘长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扣押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的作案工具单刃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刘长领以“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偶犯、初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进行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长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是正确的。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刘长领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长领实施的持刀抢劫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偶犯、初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威力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小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