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巍商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王人豪、王伟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王人豪,王伟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85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负责人:张伟青。委托代理人:王恒升。委托代理人:陈中伟。被告:王人豪。被告:王伟丹。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与被告王人豪、王伟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王人豪偿还贷款本金732770.95元及利息1807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人豪、王伟丹共同所有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小康路时代雅居E区1幢2单元18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恒升、陈中伟、被告王伟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人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被告王人豪因购置东阳市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9万元,借款期限为300个月,自2011年4月2日至2036年4月2日止;贷款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执行,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一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4863.57元;违约责任为如果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伟丹向原告出具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还款承诺书。被告王人豪提供贷款所购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小康路时代雅居E区1幢2单元1801室住房作抵押担保,被告王伟丹同意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东房他证白云字第1860**号)。201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王人豪发放了79万元款项。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732770.95元及利息18073.33元。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王人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借款本金732770.95元及利息18073.3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7月1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行对被告王人豪、王伟丹所有的坐落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小康路时代雅居E区1幢2单元1801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4(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人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