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小红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红,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陈小红。委托代理人:陈品新、郑义志,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时银。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陈胜国。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包建荣,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红为与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鱼鳞浃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晓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品新,被告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鱼鳞浃村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包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红诉称:原告于2003年出嫁至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舜岙村,但户籍关系一直保留在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村,系被告村民。2012年期间,被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进行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原告曾向被告原主任、书记提出,股改时出嫁女应享有的利益,不能遗漏原告。后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其在夫家未享受股改分配的证明,故原告于同年9月27日取得舜岙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分配”的证明,并于当日送交至被告。因被告工作疏忽,导致当年年底分配人口福利股时,遗漏了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与其他出嫁女一样享受分配款。原告为此再次向被告反映,被告拒绝纠正,导致原告至今未享受人口福利股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系被告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股东,即享有被告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至起诉之日止的人口福利股分配款1153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鱼鳞浃经济合作社、鱼鳞浃村委会辩称:原告于2003年出嫁至夫家,住瓯海区茶山街道舜岙村。2012年被告根据政府相关文件进行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先后于2012年10月29日、2013年7月25日间发布南汇街道鱼鳞浃村公告第一号至第十一号,公布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股权享受对象申报(核对)、股东及股份清册公示。其中2012年11月9日第六号公告就明确“申报期限自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15日16:30止。逾期申报(核对)者责任自负”。2013年1月8日第七号公告明确,对公示的股东及股份清册有异议需七天内提出。原告未提异议,被告亦未收到其所谓的“同意其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分配”的证明材料。根据2013年2月28日第八号公告,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清册终表已经于2013年2月7日经社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现原告要求确认社员资格并享受分配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予以驳回。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小红系鱼鳞浃村村民,其于2003年婚嫁至瓯海区茶山街道舜岙村,但户籍关系仍保留在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户主为陈某。2012年期间,鱼鳞浃村开始对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并成立鱼鳞浃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依照法定程序对该村清产核资情况、实施方案、股权享受对象申报、股东及股份清册初表等进行公告公示。2012年9月,鱼鳞浃村开展人口调查摸底,陈某户的人口调查摸底表上未记载陈小红名字。同年10月19日,《鱼鳞浃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经该村全体社员(代表)会议通过生效,该实施方案第六条关于社员认定及股权量化对象明确,下列人员应享受人口福利股:…2.户籍关系未迁出的,农嫁女及其子女(农嫁农的需居住地村经济合作社或村民委员会出具没有享受股权的证明)…同年11月9日,鱼鳞浃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发布第六号公告,该公告要求各社员对照相应要求凭有关资料于2012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及时到村委会办公楼进行申报(校对),逾期申报(校对者)责任自负,其中第三类第三项对象为户籍未迁出的本村农嫁女需要嫁入村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及其复印件申报。2013年1月8日,鱼鳞浃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发布第七号公告,公布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筹)股东及股份清册,如有意见,应于七日内向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工作小组反映,后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筹)股东及股份清册终表于2月28日公布,未见陈小红名字。2013年底,该村发放股权证,亦未向陈小红发放股权证。经被告确认,该村自2012年至今已向农嫁女社员发放福利款11530元/人,因双方就陈小红是否享有上述福利款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2年9月27日,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舜岙村村民委员会在原告陈小红提交的《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农嫁女股权分配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同意其在户籍所在地享受分配。还查明:原告陈小红向本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是2014年10月8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鱼鳞浃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农嫁女股权分配申请表》、人口福利股分配表清单、《关于陈小红已办理农嫁女股权分配申请的说明》、鱼鳞浃村人口调查摸底表、《关于南汇街道鱼鳞浃村开展农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的公告》(第一号至第十一号)、《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股东及股份清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嫁女与外村村民结婚,户籍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且未在嫁入地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其请求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陈小红作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依照该村全体社员(代表)会议于2012年10月19日通过的《鱼鳞浃村集体资产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其具备该村经济合作社社员资格,符合应享受人口福利股的条件。被告以原告未在公告指定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为由予以抗辩否认原告陈小红的社员资格,现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主张其已于2012年9月向被告提交《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农嫁女股权分配申请表》,符合常理,且被告亦未规范其收件制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向原告发放自2012年至今的人口福利分配款为1153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陈小红系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东之一,即享有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被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鱼鳞浃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小红自2012年起至本判决作出之日止的人口福利股分配款11530元。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原告陈小红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晓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苏琼洁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