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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苏海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海华(绰号‘鸡细’),男,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肄业,户籍地及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肇庆市公安局鼎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肇鼎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海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海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日晚上,吸毒人员谢子荣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海华,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被告人苏海华在1日那晚指使梁琼方(曾用名:梁艳珊,另案处理)来回二次到约定好的交易地点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怡市场好家源超市门口与谢子荣进行交易,交易了价格150元的毒品冰毒。2日晚,苏海华本人驾驶一辆白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号牌:粤H×××××)到约定好的交易地点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怡市场后面的一间药房门口与谢子荣进行交易,交易了价格200元的毒品冰毒。交易完毕后,苏海华和谢子荣在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苏海华身上搜获并扣押了毒资200元现金、白色晶体1包、联系毒品买家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二轮摩托车一辆;在谢子荣身上搜获并扣押了白色晶体1包。经依法鉴定,在苏海华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10.59克,在谢子荣身上扣押的白色粉末净重0.9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其照片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海华贩卖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苏海华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并处罚金之刑罚。被告人苏海华辩称:自己既无贩卖毒品的行为,也无让梁琼方贩卖毒品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许,吸毒人员谢子荣(手机号码:152××××7174)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海华(手机号码:137××××8426)要求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被告人苏海华把一小包价格100元的冰毒交给在其家中的梁琼方(曾用名:梁艳珊,另案处理),让其去约定地点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怡市场后面好家源超市门口与谢子荣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现场,谢子荣交给梁琼方100元现金后,梁琼方即将上述毒品交给谢子荣,交易完后,双方离开现场。谢子荣回到家中后欲多买些冰毒吸食,遂再次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海华要求购买。于是被告人苏海华再次让梁琼方携带价格150元的冰毒去到上述地点交易。谢子荣将之前购买的冰毒退还给梁琼方,并多交给梁琼方50元现金后,梁琼方遂将另一包数量较多的价格150元的冰毒交给谢子荣。交易完后,双方离开现场。2014年12月2日20时许,吸毒人员谢子荣又打电话给苏海华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并约定了交易地点。随后,苏海华驾驶自己的一辆雅马哈牌白色女装摩托车(号牌:粤H×××××、发动机号:12918226、车辆识别代号:LYMTGAA50CA010117)来到约定地点鼎湖区桂城街道东怡市场后面的一间药房门口与谢子荣进行交易,谢子荣交给苏海华二张面额100元的现金,苏海华则拿出一包冰毒交给谢子荣。双方交易完后,在准备离开时即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在苏海华身上搜获扣押了毒资200元人民币、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用于联系毒品买家的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台、用于贩毒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在谢子荣身上搜获扣押了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1包。后经依法鉴定,在现场被告人苏海华和谢子荣身上扣押的白色晶体各净重10.59克和0.97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当日,经对苏海华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其呈冰毒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吸毒人员谢子荣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证明在2014年12月1日、2日二天晚上,其均打电话向被告人苏海华求购毒品冰毒,并约定了交易地点;1号那天晚上是一个叫阿珊的女子来回二次到交易地点与其交易共150元的冰毒,2号是被告人苏海华本人驾驶摩托车到交易地点与其交易了200元的冰毒的事实。2、涉案人员梁琼方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晚上,是被告人苏海华提供毒品给她并指使其二次来到鼎湖区桂城东怡市场后面与黑衣男子谢子荣交易了150元的冰毒的事实。3、被告人苏海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在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谢子荣后,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包冰毒、及毒资200元等的事实。4、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苏海华及吸毒人员谢子荣的经过,及在二人身上缴获扣押相关物证冰毒、毒资及作案工具的事实。5、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被告人苏海华、涉案人员梁琼方及吸毒人员谢志荣之间的相互辨认,谢子荣就是向被告人苏海华求购毒品的男子;1、2号晚上,到案发现场与谢子荣交易毒品的人先后分别是涉案人员梁琼方及被告人苏海华,且是被告人苏海华提供冰毒给梁琼芳并让其在1号晚上到案发现场与谢子荣交易毒品等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证明案发的现场在鼎湖区桂城办事处好家源超市后面,及被告人苏海华指认涉案的冰毒、毒资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和摩托车等;吸毒人员谢子荣指认本案毒品交易的犯罪现场等的事实。7、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本案涉案毒品的成分、净重等特征,以及在案发当日检出被告人苏海华吸食过冰毒的事实。8、机动车相关信息资料,证明经查询涉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登记信息所示该摩托车的所有权是被告人苏海华个人的事实。以上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说明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海华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现场缴获的甲基苯丙胺共11.56克,应以贩卖毒品的数量计算。被告人苏海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其法定刑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但在被告人苏海华身上搜缴的甲基苯丙胺10.59克,还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其有吸食毒品的情节,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酌情对被告人苏海华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海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且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苏海华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苏海华提出无贩卖毒品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苏海华贩卖毒品的行为有人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相互印证,全案证据并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人苏海华辩解无贩卖毒品的行为,理据不足,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海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21年1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200元、作案工具白色苹果牌手机一台、白色雅马哈牌女装摩托车(号牌:粤H×××××、发动机号:12918226、车辆识别代号:LYMTGAA50CA010117)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莱蕾审 判 员  陈 柱人民陪审员  李雅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关少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