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冯东与涂大剑、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556号原告冯东,环卫工。委托代理人吕龙珠,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翁波,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涂大剑。被告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姚万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负责人郑绍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冯东诉被告涂大剑、武汉市江夏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夏公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江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陆建平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东的委托代理人翁波与被告江夏公交的委托代理人王冬伟、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大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东诉称,2014年11月10日7时45分,我驾驶环卫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锅集团路段时,与涂大剑驾驶的鄂A×××××号车相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号车在中财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被告涂大剑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江夏公交辩称,涂大剑系我公司驾驶员,本次事���中,我方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辩称,鄂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7时45分,原告冯东驾驶无牌环卫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武锅集团路段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被告涂大剑驾驶的鄂A×××××号客车相撞,发生致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冯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00070157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冯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涂大剑无责任。原告冯东受伤后,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25天,诊断伤情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7.8.9肋骨骨折、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挫伤等,医疗费用为47645.49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5年6月5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83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东的伤残等级为10级,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5日。另查明,被告涂大剑系被告江夏公交的驾驶员,鄂A×××××号车车主为被告江夏公交,该车在被告人保江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元。诉讼中,原告冯东明确表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原告冯东对本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其损失依法由为鄂A×××××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由原告冯东自行承担。原告冯东要求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东的损失数额,原告冯东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原告冯东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冯东的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伤残及医疗费用的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判决被告中财保江夏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给付。综上,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东各项损失12000元(其中,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450元,由原告冯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余依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47645.4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5元/天=375元4、营养费25天×15元/天=375元小计63395.49元由保险���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元。二、伤残部分1、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2、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75天=5903元3、交通费300元(酌定)小计279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残疾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元。保险公司合计12000元。附:款请汇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账号:32×××88开户行名称:工行武汉江夏支行营业室清算行号:829118行号:10252100053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