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俞希与林丽、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俞希,林丽,陈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陈俞希。委托代理人:叶亚会、黄正周。被告:林丽。被告:陈彩萍。原告陈俞希与被告林丽、陈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俞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正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丽、陈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俞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丽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林丽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陈彩萍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故此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林丽偿还原告陈俞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陈彩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丽、陈彩萍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户籍信息,以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以证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陈彩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林丽、陈彩萍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林丽、陈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在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属于有效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林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未书面约定利息,由被告林丽出具借款借据,被告陈彩萍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丽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签名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彩萍自愿在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超出此期限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借款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28日,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后的6个月内要求被告陈彩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彩萍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林丽未按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本案借款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丽、陈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陈俞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陈俞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刘浦乐人民陪审员 叶建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