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徐辉与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2172号原告徐辉。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叶柄先。委托代理人张见庆。原告徐辉与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辉、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柄先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见庆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辉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出租厂房,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的客户与被告签约成功后,被告即支付原告佣金(中介费)人民币20,000元整。2014年11月11日,经原告努力介绍,案外人上海佳钢餐饮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钢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协议,并支付被告50,000元前期租金后进厂进行装修。后因被告单方面违约,与佳钢公司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并赔偿了佳钢公司相应损失。现被告借口原告与佳钢公司合伙欺骗,拒绝支付原告中介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中介费20,000元。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中介费。因为被告和佳钢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是原告提供的,合同内容约定的不合理,所以被告方解除了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原告方提供,合同条款苛刻,被告并未仔细查看;原告与佳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合伙诈骗的行为。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厂房(办公楼)出租(买卖)委托书》,约定: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XXX号厂房,由原告向被告介绍租赁方或者承购方,在被告与原告介绍的客户签订租赁或买卖合约后,被告支付相应的委托服务费给原告。其中该委托书第三条第2点,写明:“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介绍的客户签订租赁或买卖合约后,支付本委托内订明之委托服务费予乙方……”;第四条,写明:“报酬支付:1、租赁服务费(佣金)按租期内年租金的两万元作为服务费……2、乙方介绍至客户因故未能正式租赁或购买甲方的物业,则甲方有权没收客户的押金或定金,该押金或定金按甲方60%,乙方40%分成……”。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与案外人佳钢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佳钢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XXX号厂房,租赁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22年12月9日止,年租金为620,000元,月租金为51,666元。又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佳钢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后该案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以与佳钢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该案以裁定撤诉结案。审理中,案外人佳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腾飞到庭陈述,佳钢公司系通过原告介绍与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租赁了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九舒路XXX号厂房,并支付被告保证金50,000元,后因该厂房的原租客没有搬走且想继续租赁,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佳钢公司装修款几万元。对此,被告认为,佳钢公司与原告合伙诈骗,因佳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原告一直吵闹,被告赔偿了佳钢公司160,000元,该160,000元包括佳钢公司之前支付的50,000元和装修损失费1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厂房(办公楼)出租(买卖)委托书》、《厂房租赁合同》、《民事诉状》、《撤诉申请书》、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居间报酬。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的《厂房(办公楼)出租(买卖)委托书》合法有效,该厂房(办公楼)出租(买卖)委托书》明确了原、被告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居间人,按约为被告提供媒介服务后,已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被告作为委托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与案外人佳钢公司存在合伙欺诈的行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辉居间报酬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上海叶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国华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吕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诗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