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傅文海与宋建光、宋重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海,宋建光,宋重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648号原告傅文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文清、诸葛诺曼,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建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丕竹、周伟东,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被告宋重瑞。原告傅文海为与被告宋建光、宋重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海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清、被告宋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丕竹、周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重瑞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海起诉称:被告宋建光、宋重瑞系父子关系。2011年开始,两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铜材料。2015年5月31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2080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两被告买受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宋建光、宋重瑞共同偿付货款6320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请的货款金额变更为622000元。被告宋建光答辩称:一、被告宋建光、宋重瑞虽系父子关系,但向原告购买铜材料是被告宋建光的个人行为,被告宋重瑞仅是帮助被告宋建光进行财务的整理,并同原告进行债务核对;二、被告宋重瑞并没有和被告宋建光共同居住,法庭向被告宋建光、宋重瑞送达的诉讼材料均是由被告宋建光签收的,而被告宋建光并没有将此事告知被告宋重瑞;三、原告傅文海系与被告宋建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宋重瑞无关,本案货款应该由被告宋建光一人承担。庭审中,原告傅文海针对被告宋建光的答辩补充陈述:一、被告宋建光与被告宋重瑞之间有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宋重瑞系被告宋建光的独子,两被告属于家庭共同经营铜材料加工;二、2015年6月份,本案经瑞安市人民法院多次诉前调解,被告宋重瑞也有到场,当时被告宋重瑞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只是双方对还款的方式不能达成一致;三、欠条的内容都是被告宋重瑞书写的,并由被告宋重瑞、宋建光亲笔签字确认,故两被告是共同欠款人。原告傅文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傅文海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四、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宋建光主要是负责经营温州市龙湾海城建光刻字店,而铜材加工主要是由被告宋重瑞负责经营。被告宋重瑞未作答辩,被告宋建光、宋重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宋建光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宋重瑞是代表被告宋建光出具欠条,所欠货款是被告宋建光的个人债务,和被告宋重瑞无关。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这恰恰证明了是被告宋建光个人和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与其儿子宋重瑞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宋重瑞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宋建光称被告宋重瑞仅是代表其签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宋建光本人已经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无再要求他人代为签字确认之必要,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为共同欠款人,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建光、宋重瑞系父子关系,两人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傅文海购买铜材料。2015年5月3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622000元,并由两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货款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两被告理应按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被告宋建光辩称本案所涉货款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宋重瑞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以反驳欠条所记载的内容,本院不予采纳,有关理由本院在证据认定中已经予以阐明,在此不赘述。被告宋建光辩称本院对被告宋重瑞的送达不合法,并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被告宋重瑞除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外,并没有证据证明他有其他经常居住地,被告宋建光在庭审中亦承认被告宋重瑞没有其他经常居住地,故被告宋重瑞的住所即为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其与被告宋建光应认定为共同居住。《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由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本案中被告宋重瑞的诉讼材料由其父即被告宋建光签收,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已经向被告宋重瑞送达。被告宋建光、宋重瑞在原告向其催讨时未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6月2日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光、宋重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傅文海货款62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5.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21元,减半收取5061元,由被告宋建光、宋重瑞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12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