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平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7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青春,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和2014年5月被本院分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至平湖市当湖街道沙龙网吧门口,利用失主遗忘在车上的钥匙,采用钥匙开车的手段窃走失主胡宇涛停放在此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71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237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失主胡宇涛23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