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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家祥与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祥,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成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119号原告:吴家祥,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57********。委托代理人:顾承荣,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唐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成龙,男,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六安市,身份证号码3424221970********。原告吴家祥与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范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家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承荣、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阳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成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家祥诉称:其是从事钢材销售的个体户,2012年被告楚阳建筑公司中标寿县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建设项目后,指派范成龙负责具体施工。被告在施工中需要的钢材,由被告范成龙与其洽谈后,其向被告的工地送钢材,自2012年3月份开始,其陆续向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39#、40#楼送去了钢材,至2012年6月27日结算时,被告欠其钢材159.69吨,计款734600元,由施工负责人范成龙出具了欠条,同时在欠条中约定拖欠期间每吨每天承担四元的损失。2012年6月27日后,被告范成龙又通知其四次向该工地送钢材,合计价款38637.5元。被告承诺在2013年底将货款付清,可到现在被告分文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货款773237.5元及利息574875元(按每吨每天4元从2012年6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16日),以后息随本清。楚阳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吴家祥之间没有钢材买卖合同关系,范成龙不是其公司员工,吴家祥要求其承担责任,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另外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驳回吴家祥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成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吴家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吴家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人身份情况。二、2012年6月27日范成龙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范成龙出具欠原告钢材款734600元的事实。三、2012年7月份的钢材发货单四张(原件),证明范成龙负责的宾阳南扩小区的工地欠原告钢材款38637.5元。四、2011年12月1日寿县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楚阳建筑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寿县宾阳安置小区南扩工程五标段37#-38#、39#-40#楼的工程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由楚阳建筑公司中标承建。五、证人陶士龙、夏成君、胡文超的出庭证言,证明:1、宾阳南扩小区39#-40#楼是楚阳建筑公司承建的;2、2012年4、5月份,陶士龙、夏成君为吴家祥向楚阳建筑公司承建的39#-40#楼多次送过钢材;2、胡文超自认其系涉案工地钢筋工的带班员,其证明当时工地的收料人员叫王强,日常行政管理是范成龙,钢筋工的工资从范成龙处领取。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楚阳建筑公司对吴家祥所举的证据一、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其认为欠条所欠货款与其无关,是范成龙个人所欠;同时因范成龙没有到庭,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其认为收货单不是欠条,经手人王强不是楚阳建筑公司的职工,楚阳建筑公司对此不清楚,该证据不能证明楚阳建筑公司欠其货款。对证据五、其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吴家祥具有朋友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且与楚阳建筑公司无关联性。本院结合证据四分析,认为证据二、三、五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楚阳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25日楚阳建筑公司承包了寿县宾阳安置小区南扩五标段37#-38#、39#-40#楼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吴家祥系经营钢材的个体经营户,2012年3月份开始,其陆续向宾阳小区南扩五标段39#、40#楼送去了钢材,至2012年6月27日结算时,范成龙向其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钢材款柒拾叁万肆仟陆佰元正(734600元)(按159.69吨每天肆元计)范成龙2012、6、27。另查明:2012年7月1日、7月13日、7月21日、7月29日的四张钢材发货清单,其载有购货单位:南扩小区范总、及品名、数量、价款等相关内容,其价款分别为:18828元、9418.5元、2646元、7745元,且每张发货清单下面均书写有“数量属实、王强”。再查明:王强为涉案工地的收料人员。鉴于上述欠款,吴家祥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楚阳建筑公司与范成龙之间是否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从涉案证据可以看出,钢材的欠款人为范成龙,可见范成龙与吴家祥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吴家祥要求范成龙给付钢材款7732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从钢筋工的工资是从范成龙处领取看,可以认定范成龙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范成龙所购钢材确系用于涉案工程之中,楚阳建筑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所欠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对吴家祥要求被告按每吨每天4元的标准从2012年6月27日支付利息574875元的诉讼请求,虽然范成龙在欠条的下面标示“按159.69吨每天肆元计”的字样,但楚阳建筑公司认为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本院调整,其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家祥钢材款773237.5元及利息以所欠钢材款773237.5元为基数(以所欠钢材款7732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4%的标准从2012年7月30日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安徽省寿县楚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范成龙所欠钢材款773237.5元,在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家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33元,由被告范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道田审 判 员  余益辉人民陪审员  郝 涛二○一五年七月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 锐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