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街道办事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街道办事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财政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旧村改造领导小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民初字第450号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相亮,本公司职工。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马金涛,居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管继博,临沂河东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街道办事处。负责人赵永忠,街道办事处主任。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财政所。负责人韩继岭,所长。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旧村改造领导小组。负责人岳彩刚,主任。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沂蒙公司)与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家石河居委)、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街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芝麻墩街道办事处)、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财政所(以下简称:芝麻墩财政所)、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旧村改造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芝麻墩旧村改造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相亮,被告马家石河居委委托代理人管继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芝麻墩财政所、芝麻墩旧村改造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蒙公司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马家石河居委与我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合同,由我公司承建马家石河居委9号楼与14号楼的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为10995.36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050,209.98元,由被告芝麻墩街道委托山东��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计。工程竣工后,剩余922,600元工程款未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2,6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家石河居委辩称,原告与我单位签订的合同属实,但我单位查阅财务账目,对于具体欠款数额不详。我单位对款项拨付不清楚。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芝麻墩财政所、芝麻墩旧村改造小组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马家石河居委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沂蒙公司承建被告马家石河居委9号、14号住宅楼,工程内容为设计图纸的全部土建、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9日,被告马家石河居委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支付工程款,无正当理由未支付价款应自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每日应支付价款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沂蒙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期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委托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马家石河居委9号、14号住宅楼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山东元真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山元建字(2011)第455号、山元建字(2011)第456号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认定9号住宅楼审定价3,525,104.99元、14号住宅楼审定价3,525,104.99元,原告、被告马家石河居委、芝麻墩旧村改造小组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沂蒙公司自认被告马家石河居委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127,609.98元,尚欠工程款922,600元。被告马家石河居委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账目予以说明。以上事实,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结算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查证所证实,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家石河居委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沂蒙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马家石河居委应按工程竣工结算书认定的价款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马家石河居委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沂蒙公司要求被告马家石河居委支付工程款922,6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结算次日始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对于原告沂蒙公司要求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芝麻墩财政所、芝麻墩旧村改造小组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发包方为被告马家石���居委,合同约定的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马家石河居委,故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芝麻墩街道办事处、芝麻墩财政所、芝麻墩旧村改造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922,6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结算次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家石河居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6元,由被告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芝麻墩街道马家石河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棣审 判 员 蒋欣辰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