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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王俊峰与焦军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峰,焦军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王俊峰,男,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焦军,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王俊峰诉被告焦军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永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峰、被告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峰诉称:2014年5月5日,我与被告经过调解,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所有欠款128500元,后被告向我支付了4000元,剩余款项12450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285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37350元,共计185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焦军辩称:我给原告支付过4000元,愿意承担欠款124500元,利息和违约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自卸车一辆(车号:新NXX**、新NXX**挂),其中原告出资180000元,被告出资200000元。2013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自卸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在2014年3月27日前向原告退还投资款及合伙期间的利润共计139500元(其中投资款65000元、合伙期间利润74500元)。2014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库车县新城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128500元;二、欠款于2015年5月底之前还清(每月至少给付5000元以上),到期加付利息20000元;三、若有一方违约,应付违约金百分之三十。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剩余款项12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合伙期间的车辆已归被告所有,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现被告拒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过4000元。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4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及违约金37350元的主张,被告焦军辩称其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原告的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再上浮30%,即139500元×6.15%×(1+30%)+124500元×6.15%×(1+30%)=21106.8元],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利息20000元、违约金110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峰支付欠款124500元、利息20000元、违约金1106.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4017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009元,由被告焦军负担1574元,原告王俊峰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永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牟艳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