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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马发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武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贾家湖居委会12组洞庭大道中段(市人大旁)。负责人刘启荣。委托代理人胡明智,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发国,男。被告冯娟,女。系被告马发国之妻。被告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西办事处光明巷社区人民路191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林。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与被告马发国、冯娟、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以双方已达成还款计划为由,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发国、冯娟、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发国、冯娟、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撤回对被告马发国、冯娟、湖南喜得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2927.90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德武陵支行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孟礼审 判 员  王孟星人民陪审员  熊新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曾江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