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羌某与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民辖终字第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羌某。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羌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潮民初字第004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王某、羌某于××××年××月××日在南通市通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住所地均为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刘东校村苏池××组××号。王某于2013年1月26日与案外人秦某签订租房协议,后在其租赁的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号××幢×××室居住至今。羌某一直居住在住所地。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王某所提供的租房协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已离开住所地一年以上,但不能证明羌某也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王某负担。裁定后,王某上诉称,其与羌某及婚生女自2009年开始在南通市崇川区租房居住,2013年2月1日开始承租现住房南通市崇川区南园路××号××幢×××室。夫妻共同生活居住是常态。租房协议虽由王某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签订,但房租由羌某支付,羌某的母亲也长期一同居住在承租房内。一审法院应将羌某居住情况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羌某或依职权调查羌某的居住情况。因此,羌某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且变相认定了夫妻双方分居的事实,影响了王某在离婚纠纷中的实体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崇川区人民法院审理。羌某答辩称,我与王某正常居住地均在通州区刘桥镇刘东校村,王某一人在南通居住是为陪女儿读书,而不是固定居住在南通生活,我常住通州区刘桥镇。王某要求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在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组织双方的谈话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某自2013年2月份起开始在崇川区租房陪读,而羌某则居住在通州区。原审法院根据证据及双方认可的居住情况,认定王某在羌某起诉时已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而羌某的住所地仍为通州区刘桥镇并无不当。本案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况,羌某作为起诉一方,可以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新琴审 判 员 卢 丽代理审判员 杜太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慧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