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秦学兵诉陈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陈某,钟某某,赵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756号原告秦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黄刚,男,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某甲,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系原告之父亲)。被告陈某,男。被告钟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陆国应,男,贵州春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某,男。委托代理人左祖发,男,贞丰县北盘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春风,男,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宋碧云,女,贵州胜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秦某某诉与被告陈某、钟某某、赵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秦某甲,被告陈某,被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到庭参加。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发现王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遂追加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8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刚、秦某甲,被告陈某,被告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国应,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祖发,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风、宋碧云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14年4月,被告钟某某、陈某将贵EZ37**号小轿车出租给无驾驶证的原告。同月30日,原告驾驶该车辆行至贞丰县境内210省道62KM+500M(小地名北盘江磨子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胸部损伤等19项伤害。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因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8386.8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就餐费500元,护理费28224元,误工费30850元,残疾赔偿金54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04300.80元。四被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按照多重伤残计算原告的赔偿金;2、住宿就餐费的费用为3300元。被告陈某口头辩称,本案与我无关,我已将肇事车辆出售给被告钟某某。双方在转让协议中约定,在车辆出售给被告钟某某后产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钟某某辩称,本人没有将贵EZ37**号小轿车出租给无驾驶证的原告,而是出给赵某。在2014年4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才得知原告驾驶的事故车辆是赵某从本人经营汽车租赁中心租赁的小轿车。原告明知自己无驾驶资格,而驾驶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因此,本人不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辩称,原告与王某某、本人都是好朋友。2014年4月28日,原告提议租车出去玩。中午到北盘江,由原告支付租金400元,用本人的驾驶证租车,由本人驾车到贞丰、者相、三岔河等地玩了一天。4月29日中午,因王某某有事到贵阳,车辆不够用,又到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租车,王某某称其驾驶证掉在女朋友处,便借本人的驾驶证租车。本人将驾驶证借给王某某租赁了一辆轿车(车号为贵EZ37**号),原告支付租金,由王某某驾驶。王某某将该车开出送其女友到贵阳。4月30日,中午王某某开车回者相还车,老板不在家,老板告知王某某次日才还车。王某某又将车开回长田镇停放于镇政府院坝内,准备于次日才去还车。当天下午,大家同在尖坡街上玩。晚上20时许,原告擅自将车开走(钥匙插在车上),原告又向张某某借200元加油,后邀康某某、张某某出去玩。到晚上22时许,见原告未归,大家又开车到三岔河方向寻找。大约半小时后,张某某电话称,车辆被开翻倒在磨子石处。我们赶到事故现场,拨打了120急救车将伤者送到县医院抢救治疗。第二天才报警。经交警认定,由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次事故中,车辆所有人是陈某,出租公司钟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中心。租车时,原告支付租车押金与王某某共同租赁汽车。本人只是碍于朋友关系借驾驶证给王某某完成租车而已,事故发生时,实际管理人王某某对车辆监管不力导致原告无证驾车外出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认定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对于民事赔偿方面,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应当由车辆使用人原告、受益人陈某和汽车租赁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判决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是赵某用他的驾驶证从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租赁的,由原告支付租车费。本人于2014年4月29日从秦某某处借用到贵阳办事。次日下午2时许本人返回长田镇尖坡家中,应原告要求本人将车开到尖坡街上。赵某开另一辆轿车载原告赶到后,邀请本人到花江摘枇杷吃,本人婉拒。此后,何人驾驶肇事车辆,本人不知。当晚6时许,赵某与原告等人从花江回来,赵某打电话叫本人一起吃饭。吃完饭,本人驾驶赵某在牛场租赁的小车,与赵某等人到三岔河玩,原告驾驶肇事车辆到贞丰。当晚23时许,原告又驾驶肇事车辆从长田镇尖坡到三岔河找赵某等人,途径磨子石处发生交通事故。本人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本人从原告借车后,已归还原告,此时,赵某在场。此后,本人再未接触本案肇事车辆。因此,本人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四被告无异议。2、贞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情况,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陈某,钟某某经营的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出租的车辆。四被告无异议。3、兴义市人民医院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伤,因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上肢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四被告无异议。4、住院病历二套、医疗费发票二十一张,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医疗费为278383.68元(包括鉴定费700元)。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与赵某质证称,对有原件的发票无异议,无原件的发票请法庭核实。被告王某某无异议。5、差旅费一百三十一张、交通费票据十六张,拟证明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出生的差旅费和交通费情况。被告陈某、钟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该证据形式不合法。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售车协议,拟证明被告陈某将车出售给钟某某后,所有的交通事故均与陈某无关。原告质证称,该协议是在事后补的,不合法、不真实;该协议自车辆转移登记后,才具有效力。钟某某质证称,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提供,我方不予以认可。被告赵某质证称,该协议没有公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该协议没有写明投保的情况,系事后来补的,导致交警队对车辆情况认定不清。被告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拟证明钟某某的身份情况和被告钟某某经营的贞丰县者相镇路路通租赁中心具有经营汽车租赁的资格。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无异议。2、租车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路路通租赁中心将车租给被告赵某。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路路通租赁中心存在过错,该肇事车的实际所有人是陈某;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没有其它保险。被告陈某无异议,在2014年4月20日左右,我将车辆卖给钟某某,约定是一个月内付款就过户,当时没有提到保险问题。被告赵某质证称,合同的主体甲方没有负责人签字;租车的车牌号与交警队认定的车牌号不相符;租车合同没有其它发票相印证;租车合同中有原告的电话,实际付款人是原告,赵某只是拿驾驶证帮原告租车。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赵某与钟某某是租赁关系。3、贞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无证驾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质证称,仅有该证据不能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方也存在过错。被告陈某、赵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的身份情况及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及其他三被告无异议。2、赵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原告质证称,赵某与路路通租赁中心是租赁合同关系。被告陈某、赵某、王某某无异议。3、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是赵某、王某某、秦某某三人一起租的,是王某某借用赵某的驾驶证完善租赁合同,秦某某支付租金。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路路通租赁中心没有监控等设施,签订合同的过程不明,路路通租赁中心有责任。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质证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出租方只认可承租人是赵某,我方不认可因无监控设施而有过错。被告王某某质证称,该协议已经证明王某某不是租车人,更没有支付租金,不能证明王某某租车。4、贞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秦某某是承担全部责任,且由于路路通租赁中心的相关保险手续不齐全而导致认定书上车辆认定不清,该租赁中心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但秦某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质证称,对证明原告承担全责无异议,对证明路路通租赁中心有过错的内容有异议,该主张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质证称,对证明原告承担全责无异议,交强险等保险是否完善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调取下列证据:1、公安机关询问赵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擅自将车开走。原告质证称被告赵某的陈述有相矛盾的地方,其故意隐瞒了一些事实,因此,被告赵某的陈述隐瞒了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四被告无异议。2、公安机关询问王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赵某向王某某反映钥匙插在车辆上原告擅自将车开的事实。原告质证称,王某某有与赵某窜供的嫌疑。被告陈某、赵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质证称,租车人是赵某,他把车拿给谁开我不知道。3、公安机关询问张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本案的肇事车辆载张某某、康天芳准备到三岔河去玩。原告质证称,原告不会开车也没有驾驶证,对交警队的认定有异议。被告陈某、赵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质证称,租车人是赵某,本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4、公安机关询问王登敏笔录一份,拟证明路路通租赁中心将肇事车辆租给赵某的情况。原告质证称,除了证人陈述车辆有买卖外,对其余内容的无异议。被告陈某、钟某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赵某质证称,王某某借我的驾驶证去租的,也是他在联系的。5、公安机关询问康天芳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载康天芳、张某某去三岔河,在行驶过程中原告向右打方向盘吓另一辆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不真实、不客观。被告陈某质证称,不清楚。其他三被告无异议。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一套、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原告及被告钟某某、赵某、王某某无异议。被告陈某质证称,不清楚。7、机动车综合性能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该车辆基本性能合格。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8、人口信息登记表,拟证明张某某和原告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四被告无异议。9、贞丰县平街乡社会事务办证明一份、贞丰县平街乡人力和资源保障服务中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未在该二单位报销医疗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10、贞丰县长田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的长田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结算单五份,拟证明原告在该单位报销医疗费192345.88。原告及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钟某某、赵某、王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其余医疗费应当发票原件为准。上述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被告陈某、钟某某、赵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16时,被告赵某与被告钟某某经营的贞丰县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某租赁贞丰县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贵EZ37**号现代牌普通小型轿车使用。签订合同时,原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及一女生在场,原告秦某某支付租车押金。合同签订后,贞丰县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将车辆钥匙及车辆行驶证交给被告赵某。因被告赵某驾驶从北盘江镇租赁的一辆雪铁龙轿车,即由被告王某某驾驶贵EZ37**号小轿车至贞丰县长田镇尖坡街上。4月29日,被告王某某从原告处将贵EZ37**号小轿车驾驶到贵阳办事。4月30日14时许,被告王某某从贵阳返回贞丰县长田镇尖坡街上,将贵EZ37**号小轿车交给原告秦某某和被告赵某。4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从北盘江租赁的雪铁龙轿车,原告秦某某驾驶贵EZ37**号小轿车,载康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到关岭县花江玩耍,17时从关岭县花江返回贞丰县长田镇尖坡街上。22时,原告秦某某驾驶贵EZ33**号小轿车找到张某某,向张某某借油钱,然后原告秦某某驾车载康某某、张某某到长田镇雨柏村犁头寨加油站。加油后,原告秦某某继续驾车从贞丰县长田镇经北盘江镇沿210省道往贞丰县城方向行驶,23时许行至210省道62KM+500M(小地名北盘江磨子石)处时,车辆驶离路面,侧翻于行驶方向左侧路坎下,造成原告秦某某和康某某、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贞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贞公交认字[2014]第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张某某无责任。经查明,贵EZ33**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某,该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仅投保交强险。2014年4月20日,被告陈某与被告钟某某签订《售车协议》,约定被告陈某将该车出售给被告钟某某,在售车前一切债权债务及违章等由被告陈某负责;售车后办理过户投保手续,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由被告钟某某负责,车辆手续当面交清,车款在售车之后一个月内付清。该车交付后,被告钟某某将该车用于其经营的贞丰县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出租营运。原告秦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5月1日凌晨被送到贞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送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月2日,该院为原告施行“右侧开颅去骨瓣减压+颞肌贴附术”。2014年6月12日,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共计43天。2014年6月12日,原告从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后转院到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神经外一科住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原告转到该院骨科治疗,该科为原告施行“右肱骨中段陈旧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7月29日出院,共计在该院住院47天。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在贞丰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为1590.29元,在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为126552.32元,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医疗费93795.33元,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为696.5元,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的检查费为311.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23645.94元。经查明,原告通过城乡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192345.88元,尚余医疗费31300.06元。2015年3月11日,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兴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因颅脑损伤致中度智力缺损评定为六级伤残,因外伤致右上肢丧失功能5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404300.80元。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驾驶被告赵某租赁的贵EZ37**号现代牌普通小型轿车上路行驶时未注意安全驾驶,导致发生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交通事故。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发生系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被告赵某租赁车辆后未尽到管理责任将车辆交给原告驾驶等原因间接结合所致。原告秦某某明知自己尚未取得驾驶资格,在驾驶时未安全驾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告应当承担其受伤的经济损失的大部分责任。被告赵某与被告钟某某经营的汽车租赁中心签订后汽车租赁合同后,即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承租人,负有妥善管理使用车辆的义务。而被告赵某自租赁车辆后,明知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任由原告驾驶该车上路行驶,未尽到管理车辆的责任,最终导致此次事故发生,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赵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赵某在本案的过错,可由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80%,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的2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某、钟某某和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陈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该车肇事前已出售给被告钟某某,被告陈某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和控制人,该车亦并非由被告陈某交给原告驾驶,因此,被告陈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告钟某某经营贞丰县者相镇路路通汽车租赁中心,办理了相关营业手续;该车在肇事前转向系、控制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状况合格;该中心与被告赵某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已依法审查了被告赵某的驾驶资格,尽到了审慎义务;虽然该车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但该保险系商业保险,并非法律规定强制保险,法律并未规定未投保商业保险的车辆不得从事营运,本案其他被告以肇事车辆未投保商业险为由,请求判决被告钟某某及陈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被告钟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被告王某某并非本案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其使用车辆后已经归还承租人赵某,被告王某某并未将车辆交给上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原告驾驶,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王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2015年度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通过城乡医疗保险报销后尚余31300.06元(原告的医疗费为223645.94元,已通过城乡医疗保险报销了医疗费192345.88元,尚余31300.06元);2、误工费28712.55元(原告伤情较重,在出院后仍然不能劳动,其误工费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户口,其误工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情较重,其误工费可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312天,其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312天=28712.55元);3、护理费28712.55元(原告伤情较重,在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其护理费可按误工费时间312天计算,其护理费按2015年度贵州省农林牧副渔工资标准计算,即为其误工费为33590元/年÷365天×312天=28712.55元);4、交通费187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确定);5、残疾赔偿金69380.69元(原告为农村居民,根据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771.22元/年的标准,即为6671.22元/年×20年×(50%+2%)=69380.69元)。以上各项合计159982.35元。根据前述,可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的20%,即由被告赵某赔偿31996.47元。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3300元,该住宿费并非原告就医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在本案中原告未取得驾驶资格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的20%,即由被告赵某赔偿31996.47元给原告秦某某;二、被告陈某、钟某某、王某某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秦某某承担1028元,被告赵某承担257元。上述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自动履行,逾期,义务人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卓志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