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汤文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汤文杰,石敏红,沈浩,虞海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64号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仕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婷。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文杰。被告汤文杰。被告石敏红。被告沈浩。被告虞海琳。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汤文杰、石敏红、沈浩、虞海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石敏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汤文杰、石敏红、沈浩、虞海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的车牌号为浙L×××××的长安牌小型汽车、被告虞海琳名下的车牌号为浙L×××××的宝马牌汽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进手机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次日,原告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沈浩、虞海琳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283号十一层商业楼的房产,为上述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汤文杰、石敏红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署了借款借据并按约发放了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7.5‰。2014年9月20日,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2014年第三季度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截止2015年3月25日,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的相应利息。被告故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请求依法拍卖变卖位于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283号十一层商业楼的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石敏红和被告汤文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及抵押关系成立的事实;3、保证函两份,拟证明被告石敏红、汤文杰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借款人舟山市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沈浩与虞海琳系夫妻关系的事实;6、利息支付清单,拟证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7、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拟证明抵押成立的事实。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汤文杰、石敏红、沈浩、虞海琳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5月22日,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5‰;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当日,原告与被告沈浩、虞海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沈浩、被告虞海琳自愿以有完全所有权的财产(位于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283号十一层商业楼)作为抵押财产,为债权人向债务人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0日融资期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0万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的费用。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合同债权人债权如另有人的担保或者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当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汤文杰和被告石敏红向原告对该笔借款出具了保证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合同项下的融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融资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届满之日后二年。2014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500万元。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本息和欠付利息,被告汤文杰、石敏红、沈浩、虞海琳也未承担各自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浩、被告虞海琳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出具的保证函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贷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即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均未履行相应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沈浩、虞海琳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设定有效抵押,原告要求依法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6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对沈浩、虞海琳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滨港路283号十一层商业楼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价款原告按抵押顺序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三、被告汤文杰、石敏红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舟山鼎泰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汤文杰、石敏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辉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人民陪审员 黄和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现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