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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余建荣与李雪莺、常熟市中建物资销售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雪莺,余建荣,常熟市中建物资销售有限公司,马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雪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建荣。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尧,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中建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青龙路18号。法定代表人马建明,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建明。上诉人李雪莺因与被上诉人余建荣、常熟市中建物资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马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4)熟虞民初字第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鲍建玉经金燕介绍借款10万元给中建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息10%,中建公司开具了借款收据给鲍建玉。一年借款期限将要届满时,鲍建玉想将借款本息收回,余建荣从鲍建玉处得知这一情况后,余建荣就想借款10万元给中建公司,经金燕与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建明联系后,商定由余建荣将借款10万元代中建公司直接交付给鲍建玉,中建公司收回鲍建玉的10万元借款收据并支付鲍建玉借款利息,中建公司重新开具10万元的借款收据给余建荣。2011年9月6日,余建荣在农业银行开具了两张金额均为42000元的定活两便存单并交给了鲍建玉,其余16000元以现金交给了鲍建玉。2011年9月13日,中建公司开具借款收据给余建荣,收据载明交款单位为余建荣,金额为10万元,借款利息10%,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收据加盖了中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马建明的法定代表人私章。中建公司并收回了鲍建玉的借款收据。之后,中建公司未能归还余建荣借款本息。原审另查明:中建公司于2001年8月1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发起人为马建明、马建栋、马建荣、李雪莺,任黎平,上述人员出资金额分别为35万元、5万元、5万元、2.5万元、2.5万元。2011年3月份,任黎平退出中建公司股东会,并将其所持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股权以原价转让给李雪莺,马建荣和马建栋也退出中建公司股东会,并将其分别所持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股权以原价转让给马建明。中建公司最后一次参加年检是2011年度的年检,之后未再参加年检。2013年12月31日,中建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中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马建明和李雪莺作为公司股东,至今未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上述事实,有借款收据、本票、农业银行业务回单、证人证言、工商登某原审原告余建荣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中建公司偿还所欠余建荣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10%,自2011年9月1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马建明和李雪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中建公司、马建明、李雪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余建荣与中建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建公司向余建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年息10%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中建公司应归还余建荣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原因之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马建明和李雪莺作为中建公司的股东,应在中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但马建明、李雪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中建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已经全部灭失,马建明和李雪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中建公司主要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马建明和李雪莺应对中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雪莺辩称的其只是中建公司的挂名股东,因此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李雪莺作为中建公司工商登记核准的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其对于挂名股东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建公司归还余建荣借款10万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马建明、李雪莺对中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3580元,由中建公司负担,马建明、李雪莺对中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上诉人李雪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收据确实是马建明亲笔书写,但该笔借款并没有入中建公司账户,这完全是马建明个人行为,与李雪莺个人无关,李雪莺只是中建公司的挂名股东,中建公司未依法清算责任不在李雪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由马建明对中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马建明和中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余建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建公司及马建明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相一致。二审中,李雪莺又提供中建公司账本若干,以证明本案借款没有入公司账,一审未带到法庭的原因是马建明前妻病重而没法拿到账本,现在二审开庭前才问马建明前妻的男朋友拿到账本。再提供2011年3月10日中建公司盖章、马建明签名的慎重申明一份,证明李雪莺是挂名股东,没有出资。余建荣对上述中建公司账本和申明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账本不需要看,余建荣借款给中建公司,至于公司是否入账,余建荣不清楚。李雪莺提交的慎重申明与其在工商局的签字相矛盾,且系内部约定,对余建荣不适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余建荣提供的借款收据、本票、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结合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能够确认中建公司向余建荣借款10万元的事实。现中建公司借款不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审法院判决中建公司应归还余建荣借款10万元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因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而解散,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马建明和李雪莺作为中建公司的股东,应在中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成立清算组组织清算,但马建明、李雪莺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且马建明和李雪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中建公司主要财产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马建明和李雪莺应对中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雪莺上诉称其只是中建公司的挂名股东而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李雪莺系工商登记核准的中建公司股东,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李雪莺二审中提供的慎重申明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挂名股东的事实,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雪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元,由上诉人李雪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