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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林保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何毅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2618号原告王林保。委托代理人杨红良,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伟军。被告何毅俊。委托代理人何金林。委托代理人江玉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负责人俞海明。委托代理人方芳。原告王林保与被告何毅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徐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林保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良、邵伟军,被告何毅俊的委托代理人何金林、江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保诉称:2014年6月17日晚上6时许,被告何毅俊驾驶牌照为苏A6XX**的机动车在广中路共和新路路口与原告的电瓶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经调查认定,被告何毅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4.70元、误工费17487.50元、交通费127元、鉴定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何毅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何毅俊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系己方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租赁的车辆,己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诉车辆在己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助动车沿共和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广中路共和新路东北角约10米处,适逢被告何毅俊驾驶牌号为苏A6XX**轿车沿广中路由东向北右转至上述事发地,将原告撞倒致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经认定,被告何毅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急诊,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予以清创缝合。后于2014年6月27日复诊、拆线。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林保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林保全身多处软组织交通伤尚未达到伤残程度;伤后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30日。另查明,涉诉牌号为苏A6XX**的轿车登记在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名下,于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处购买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王林保与上海振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用工协议,约定王林保从事企业管理工作。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何毅俊为其垫付医疗费869元,同意在本案确定其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由于原、被告对多项赔偿款项的计算方式存在异议,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历复印件、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交通费发票、用工协议、工资发放清单、停发工资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赔偿金等费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由被告何毅俊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何毅俊违法驾车致人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应依法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林保要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方式如下:一、原告下列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医疗费1804.70元、护理费1500元、鉴定费900元、诉讼代理费2000元;二、营养费,每日按照30元计算,并参考鉴定部门确定的营养期限,确定营养费450元;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100元;四、误工费,原告虽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其每月误工损失,但根据其受伤情况及鉴定结论判断,原告因伤产生休息期而影响其收入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参照本市建筑行业标准并结合鉴定部门确定的休息期计算其误工费为3494.75元。上述赔偿费用,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何毅俊赔偿。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主张仅就医疗费中医保部分予以理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除理赔非医保用药的责任之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告知,故其相关免责主张,本院难以采纳。被告何毅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869元,为避免讼累,可在确定其最终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太保徐汇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徐汇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林保医疗费人民币1804.70元、营养费人民币450元、护理费人民币1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误工费人民币3494.75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何毅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林保鉴定费人民币900元、诉讼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上述费用已履行人民币86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96.25元(原告王林保已预缴),由被告何毅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真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