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丽伟与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丽伟,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8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伟,女,汉族,1972年3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05021972********,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忠生、刘士喜,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负责人:张宏,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荆宪发,男,汉族,1956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杰,男,汉族,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张丽伟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四初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生、刘士喜,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丽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张丽伟于1994年9月参加工作,截止到2007年12月,在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连续工作已有13年,本应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始终没有与张丽伟签订劳动合同。张丽伟工作期间的工资与同工种同岗位的全民职工工资标准大相径庭,在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通知张丽伟解除劳动合同前,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与张丽伟同工种同岗位的全民职工工资达2,000多元每月,而张丽伟每月却只有500元左右,并且张丽伟除享有基本养老保险金以外也没有享受到合同制补贴以及住房公积金、年金、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等待遇。2007年12月末,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口头下发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强制解除与张丽伟的劳动关系。张丽伟认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的违法行为严重损害了张丽伟的合法权益,因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张丽伟的请求,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撤销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与张丽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与张丽伟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237,000元,为张丽伟办理并支付社会保险金;3、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承担本案诉讼费以及仲裁受理费、处理费。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辩称:一、张丽伟于1996年6月经本溪市劳动局批准被本溪铁路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录用为集体职工,1998年1月张丽伟到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工作,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形成的是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7年12月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张丽伟之间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解除了与张丽伟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合同背景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是沈阳铁路局所属多元经营企业,是尚未改制的、高度集中管理的国有企业。多年来,沈阳铁路局系统的一些集体企业经营不景气,为了解决集体职工的工作和生活,集体企业职工到国有多经企业工作。2007年11月,按照铁总的要求规范理顺在国有多经企业混岗的集体职工劳动关系,其内容是解除没有劳动合同的集体职工的劳动关系,按照其存在于集体企业的基本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集体企业与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签订承揽合同或劳务派遣合同,张丽伟仍在原公司原岗位工作,这样既规范了国有多经企业劳动用工,也保障了集体职工的利益和生活稳定。二、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解除与张丽伟之间劳动关系有法律依据。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张丽伟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实劳动合同的解除权具有随意性和单方性,法律赋予当事人随时解除权,故2007年12月31日起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与张丽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三、张丽伟要求与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张丽伟于1998年1月12日到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从事服务员职务,至2007年12月止不满10年。故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不同意与张丽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四、不存在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为张丽伟补发同工种同岗位工资的问题。2008年《劳动合同法》出台之后,同工同酬的问题才受到法律保护。本案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07年以前,法不朔及既往是根本原则,故张丽伟诉求的同工同酬问题不受当时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张丽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丽伟于1996年6月经本溪市平山区劳动办审批,被本溪铁路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该单位主管部门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企业管理分处)录用为集体工。1998年1月12日张丽伟经丹东铁路分局多种经营管理分处调入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任服务员,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为张丽伟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至2007年12月。张丽伟作为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统一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福利待遇。2007年12月29日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当时单位名称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给张丽伟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决定从2007年12月31日起与张丽伟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因张丽伟不同意,未领取经济补偿。另查,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实为沈阳铁路局丹东多种经营管理分处投资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先后在本溪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企业名称1996年2月为本溪溪铁城大酒店,2006年8月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中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2008年4月为丹东瑞心中联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本溪瑞心快捷溪铁城酒店,2010年12月为辽宁瑞心酒店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瑞心快捷溪铁城酒店,2013年10月至今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2008年1月张丽伟向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纠正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错误做法;2、要求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立即恢复我们原职工作,按新劳动合同法支付我们相应工资薪酬;3、要求本溪中联溪铁城大酒店与我们补签长期劳动合同。本溪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4月29日作出本劳仲案字(2008)25号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丽伟向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将案件移送至丹东铁路运输法院,2014年1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指定原审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张丽伟虽为本溪铁路水电建筑安装工程队录用的集体职工,但经丹东铁路分局集体职工管理部门调派到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任职工作,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为张丽伟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双方确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1)249号)的内容是,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对张丽伟提出撤销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与张丽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张丽伟提供的临时工劳务费支付单(复印件),考勤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到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的工作时间问题,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证明不了1994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张丽伟在辩论阶段提出的,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所以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是无效的辩论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作出的是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决定,与解除劳动合同并非同一事实,因此张丽伟的辩论意见不成立。关于张丽伟提出的补发与其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237,000元,为张丽伟办理并支付社会保险金的请求,其中同工种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问题,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中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因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已为张丽伟缴纳了养老保险,且张丽伟作为铁路集体职工享受铁路集体职工医疗待遇,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丽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丽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94年9月即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没有把案件的全部事实和法律的整体规定相联系,而是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应用法律条款,仅以同一法条的第一款为依据却对第二款视而不见,据此做出的判决是不公正的。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补发工资差额和支付保险金的诉请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补发与上诉人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237,000元,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仲裁受理费、处理费、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沈阳铁道丹东铁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溪溪铁城大酒店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3、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不存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同工种同岗位工资的问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终止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撤销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补发与上诉人同工种同岗位职工的差额工资237,000元,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关于补发同工同酬差额的上诉主张,上诉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的上诉主张,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不予审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丽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