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监利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张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方某,女。原告张某诉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太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他与被告1981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现已成家。198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现已成家。198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现在外务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长期不和,被告于1992年3月20日私自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二十三年之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据三、婚生子女的户口登记卡,证明三个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证据四、朱河镇水西寺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81年结婚,又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十三年的事实。证据五、原、被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户籍登记上载明为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六、证人证词三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二十三年的事实。被告方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双方婚后感情确实不和,长期分居,2005年其曾要求离婚,但原告未允,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其同意原告的意见。其尚有一个要求即是儿子出来后需要原告在经济上给予帮助。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证据间彼此相互印证,能够反映真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1年12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1982年12月22日生育一女名张某甲,1986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名张某乙,1988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长期不和,被告于1992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二十三年之久,2015年6月1日原告特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本院认为,上列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但婚后并未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关系长期不和,特别是被告离家外出,久久不归,双方分居长达二十三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事实,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亦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日后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辩称中所提要求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 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