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2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邹善梅与郎海东、尹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善梅,郎海东,尹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2723号原告:邹善梅,无业。被告:郎海东,普兰店市中心医院职员。被告:尹秀梅。原告邹善梅诉被告郎海东、尹秀梅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邢博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善梅、被告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秀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善梅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郎海东以家庭经营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将该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郎海东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款贰拾万元整。2015年1月10日,因原告需要用钱,向被告郎海东主张还款,但被告郎海东以暂时没钱为由没有归还,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郎海东主张还款,被告郎海东于本案开庭前偿还借款20000元,余额至今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海东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生意需要,故该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向原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因二被告至今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郎海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养船、买沙石子,被告尹秀梅对借款并不知情,但养船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同意和被告尹秀梅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尹秀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1日,被告郎海东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借款金额,该借款被告于2015年7月7日偿还20000元,余额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庭审过程中,被告郎海东自认借款属实,借款金额均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且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郎海东之间存在借款行为,并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此借款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即时向原告予以偿还,拒绝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节,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郎海东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虽然被告尹秀梅对借款不知情,但借款的用途均为家庭生活增加收入,故被告尹秀梅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对原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海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善梅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尹秀梅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郎海东、尹秀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博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