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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易某甲与梁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梁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1896号原告易某甲。法定代理人易某乙。被告梁某。原告易某甲诉被告梁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汝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易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被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某甲诉称,被告和易某乙于××××年××月××日在柳州市柳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4月4日生下儿子易某甲。被告与易某乙因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19日在柳南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易某乙抚养,被告每个月向易某乙支付原告的生活费贰佰元(¥200元)。其间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各承担50%,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在离婚后被告多次拖欠应该支付的抚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自2015年5月起已累计拖欠壹仟肆佰伍拾玖元整(¥1459元)。为保障原告日后的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按时支付原告每月生活费200元及拖欠应该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三个月)共计14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5年5-7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共计1459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生活费以及教育费、医疗费;2、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3、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梁某辩称,是因为易某乙不给我看原告,我才不支付抚养费的,而且每次给我看望小孩的时间很少,还不让小孩在我家过夜。我与易某乙的约定是随时可以看望小孩,但是易某乙一个月只给我看一次。被告对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失业证1份,原件,证明被告现在失业。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被告提交的失业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已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查明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梁某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易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4月4日生育原告易某甲,后于2015年3月19日在柳州市柳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易某甲由易某乙抚养,随易某乙生活,梁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00元,两年后女方支付的小孩生活费重新协商。教育费、医疗费凭收据由梁某、易某乙各承担50%,至小孩能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小孩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女方可以随时探望小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从2015年5月至7月,被告均未支付小孩的生活、教育、医疗费共计1459元,其中生活费是每月固定200元。被告则表示没有支付生活费是因为易某乙不让其探望小孩。本院认为,离婚后,无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父母经平等协商,可就抚养费的相关问题达成明确、具体的协议,但不得损害子女的合法权益。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在离婚时签订了《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均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7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1459元,被告亦认可未支付生活费每月20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5年5-7月的生活费共计600元。对于教育费、医疗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抚养费是父母对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未成年人承担的生活、教育等费用。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的母亲,并未直接抚养原告,故依法应向其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每月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未能享有探视原告的权利,探视权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为抚养费纠纷,故探视权相关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处理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向原告易某甲支付2015年5月、6月、7月的生活费共计600元以及从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开始,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易某甲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原告易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易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梁某负担30元,原告易某甲负担20元。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汝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熊婷婷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