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梅诉被告马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梅,马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张玉梅,女,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退休。委托代理人安少红,系包头市东河区财神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志新,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玉梅诉被告马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东河区工业南路裕丰小区厨卫、卫浴洁具底店打工时,通过底店老板认识了被告马志新。因被告马志新做生意,资金短缺,在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三个月2000元一次付清,借款时间为3个月,从8月1日开始到11月1日结束,并给我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共给了3个月利息2000元后,就以各种理由推托不还。被告所欠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3年8月1日算起,利息按约定2分计算,利随本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钱是我借的,借款日期是对的,从2013年8月1日借的,当时拿两万元的时候,原告扣了三个月的利息2000元,约定利息是月息2分。后来因为我做买卖赔了本钱无力偿还,现在只能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被告马志新从原告张玉梅处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息一次性付清三个月2000元,借款日期三个月,8月1日---11月1日底一次性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此后,被告由于做生意失败,无法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无法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主张月息2分,要求被告还本付息。上述查明的案件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的陈述在案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月息2分计算支付利息,未超出我国法律关于利息的限制性规定,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新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二、被告马志新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直至还清为止)。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贾培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丽莉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