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孙广立与被申请人赵峰、赵长领、原审被告恒宝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广立,男,汉族,1969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杜登坡,河南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峰,男,汉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住太康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长领,又名赵培杰,男,汉族,1962年9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原审被告:河南恒宝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丽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锦伟,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孙广立与被申请人赵峰、赵长领、原审被告恒宝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宝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周民终字第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广立申请再审称:其将承包的恒宝公司部分项目转包给了赵长领,赵峰是在为赵长领工作时受伤,赵长领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赵峰2015年以其父亲赵茂然为户主领取粮食直补补贴,故赵峰的责任田未被征收,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赵峰损失。请求再审。赵峰提交答辩意见称,孙广立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孙广立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赵峰在孙广立承建的恒宝公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工地施工作业时身体受到损害,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孙广立应当对赵峰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宝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孙广立,对孙广立负担的责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孙广立称其将承包的部分项目转包给了赵长领,赵峰是在为赵长领工作时受伤的证据不足,原审未予认定正确。赵峰提供有太康县毛庄镇人民政府及石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赵峰家的责任田被太康县产业集聚区征用,赵峰属失地农民,长期在外务工,县政府为照顾群众生活,仍对承包户发放种地补贴。因赵峰以长期在外务工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峰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孙广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广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李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