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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东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候浩全,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云波,XXX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候国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廖磊。原告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纳高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候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按被告红炉公司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磁炉线圈等货物,被告收货后长期拖延支付货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36380.3元。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80.3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红炉公司无出庭,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纳高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红炉工资存在交易往来,期间被告欠下原告货款36380.3元未付。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出货单、对账单、支票等证据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经查,上述采购订单并无被告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对账单则为原告单方所制作,出货单分别由陈超明、廖冠东、廖磊及另一不知名人士所签收,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陈超明、廖冠东为何人,廖磊签收的出货单则载明金额为3804元。原告所提交的编号为31404430/23879222的中山农商银行支票载明金额为13742.8元,出票人为被告红炉公司,收款人为原告柏纳高公司,该支票并未兑现。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所主张的货款金额由四张出货单及支票计算所得。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在庭审中所提交的采购订单、对账单并无被告方的确认,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出货单及支票。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清楚陈超明、廖冠东为何人,本院对上述两人所签收的出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不知名人士所签收的送货单亦不予认可。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应以被告法定代表人廖磊签收的出货单及被告出具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作为计算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7546.8元(3804元+13742.8元),原告主张的上述范围内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红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7546.8元及利息损失(以17546.8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元,财产保全费384元,合共1094元,由原告中山市柏纳高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66元(原告已缴纳1094元),由被告中山市红炉电器有限公司负担528元(该款被告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卢钊洪审判员  马孟秋审判员  阮明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艺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