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翁亚汉与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怀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怀法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翁亚汉,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336。委托代理人黎永桥,系广东桥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怀化,注册号:431200000046912。法定代表人汤步龙。原告翁亚汉诉被告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星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亚汉的委托代理人黎永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星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亚汉起诉称: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怀集的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带操作员),用于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每月租金33000元。合同履行至2014年8月9日结算,被告欠付租金173133元,2014年8月21日结算欠付租金14900元。有被告工作人员写的“收据”(实际是欠款说明)和《结算证明》并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经催收,至今被告只支付了45000元,现实际尚欠租金143033元。被告以怀集县开发管理委员会欠其工程款为由无法向原告支付。约定的工程结束,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143033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在怀集的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的项目经理部租赁原告的挖掘机(带操作员)用于其项目部在肇庆怀集的施工工程[即在广佛肇(怀集)经济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被告要每台租金33000元/月给原告;租赁期限至根据工程需要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带操作员)交付给被告租赁使用。合同履行至同年2014年8月9日退场结算,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原告挖掘机破碎租金173133元(共计租金201333元,已付款28200元)等内容的《租赁机械退场结算证明》给原告;2014年8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立下欠原告挖掘机租金14900元(租金25300元,已付款10400元)的结算字据给原告。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45000元,尚实欠原告租金143033元。原告向被告追收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本案的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机械退场结算证明、结字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湖南星海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对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租金的问题。有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所立的退场结算证明和欠款字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143033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效律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翁亚汉偿付租金143033元。若债务人未能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1元,被告湖南星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作预交,被告应在支付执行款时一并结算返还给原告,本院不作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活强审 判 员 邱玉芳人民陪审员 莫凡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家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