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终字第00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邴军、王志和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邴某某,王某某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终字第00200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巴吉垒信用社主任,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邴永生,吉林华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巴吉垒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邴某某撤回上诉。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农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鹤代理审判员 张 宇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昱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