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某某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凤城街道,居住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29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抓获,次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定看守所。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爱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从龙岩购买冰毒除用于本人吸食外,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利用持有表哥简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城区文化路开设的礼品店的钥匙之便,趁无人之际在该店内自己吸食完冰毒后又容留并提供约0.3克冰毒给来到店里的廖某某(另案处理)吸食;2014年7月26日晚被告人朱某某在龙岩市永定区城郊镇古镇安置房家中容留廖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27日晚上,被告人朱某某又在其家中容留廖某某、徐某某、江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吸食冰毒,被告人朱某某本人也一同参与吸食冰毒。2015年3月29日晚,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龙潭派出所联合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根据举报在朱某某家中将其当场抓获,并现场扣押米黄色粉末五包共62克、白色粉末1包共147克、矿泉水塑料瓶盖1个、塑料管12根、25cm宽铝箔锡纸1卷、10cm宽铝箔锡纸1卷(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本院)。2015年4月17日,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扣的米黄色粉末和白色粉末中均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麻黄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徐某某、廖某某、江某某、简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制作的江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岩公鉴(2015)251号鉴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对被告人朱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矿泉水塑料瓶盖1个、塑料管12根、25cm宽铝箔锡纸1卷、10cm宽铝箔锡纸1卷予以没收,随案存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秀人民陪审员 廖榕东人民陪审员 赖河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翁科华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