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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李刑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左海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系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归源年猪肉香包店厨师。2010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3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158号2号楼一单元101户,该从窗户进入室内,盗窃张某甲水星牌MW310R型无线路由器1个(价值人民币43.2元)、蒸汽烟1个(价值人民币118.4元)、惠普牌CQ43型电源适配器1个(价值人民币46.5元)、卡能牌KM870型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29.5元)、无线鼠标1个(价值人民币14.88元)、拉杆行李箱1个(价值人民币66元)(行李箱内有长裤1条、短裤2条、T恤1件、背心1件),盗窃仿路易威登单肩背包1个(价值人民币64.2元),内有钱包1个,钱包内有张某甲身份证1张;盗窃张某乙台式电脑主机1台、HKC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07.5元)、汇佰硕牌键盘1个(价值人民币11.25元)、仿阿玛尼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8元)、仿苹果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30元)、正望牌耳机1个(价值人民币13.5元);盗窃石某塑料收纳箱1个(价值人民币18.2元)。左某某将盗窃的衣物及钱包丢弃,台式电脑主机送修后未找回,其余物品均缴获并发还。2、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19号楼南侧东西向通道与三千里烧烤店北门之间的蓝色帐篷内,盗窃顾某放在此处冰柜内的猪肉4卷共25斤(价值人民币337.5元)。3、2015年3月9日5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19号楼南侧东西向通道与三千里烧烤店北门之间的蓝色帐篷内,盗窃顾某放在此处冰柜内的猪肉5卷共20斤(价值人民币270元)。4、2015年3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19号楼南侧东西向通道与三千里烧烤店北门之间的蓝色帐篷内,盗窃顾某放在此处海尔牌MZC-2070M型微波炉1台(价值人民币144.6元)。5、2015年3月14日左右的一天3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预谋盗窃后至青岛市李沧区书院路华易春之都小区19号楼南侧东西向通道与三千里烧烤店北门之间的蓝色帐篷内,盗窃顾某放在此处冰柜内的猪肉6卷共35斤(每斤价值人民币13.5元)、猪排2包共20斤(价值人民币300元)、草鱼2条共5斤(价值人民币27.5元)、4袋鸡掌中宝脆骨肉(价值人民币261元)、1袋砺虾共0.5斤、1袋腰花共0.5斤。被告人左某某将盗窃的草鱼、部分猪五花肉食用,其余的猪五花肉、砺虾、腰花及鸡掌中宝脆骨肉卖予葛某,获赃款人民币800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葛某处将12卷猪五花肉卷、4袋鸡掌中宝脆骨肉缴获并发还,从左某某处将盗窃的海尔牌MZC-2070M型微波炉缴获并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石某、顾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青李沧价鉴字[2015]49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左某某盗窃所得尚未被追缴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或责令其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同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