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东平、朱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东平,朱文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316号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瑞金市红都大道179号,组织机构代码16080572-1。法定代表人XX华,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刚,男,1974年3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系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谢东平,男,1976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朱文华,女,1978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谢东平、朱文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文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东平、朱文华���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5日,被告谢东平、朱文华以购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月利率7.08‰,归还日期为2010年6月10日。约定还款期限到达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尚欠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东平、朱文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被告谢东平、朱文华以购车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被告谢东平、朱文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双方��该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按月利率7.08‰计付利息,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付息;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0日止;还约定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到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借款到期前10天向贷款人提交展期申请,如未批准展期或未向贷款人申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2009年6月15日,被告谢东平在《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当即向被告谢东平、朱文华发放了贷款。被告谢东平、朱文华收到原告发放的30000元贷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也未申请展期,尚有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未归还。另查明,被告谢东平、朱文华于2007年3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二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东平、朱文华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谢东平、朱文华收到原告提供的贷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东平、朱文华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东平、朱文华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瑞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尚欠的利息。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谢东平、朱文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涛人民陪审员 钟赞群人民陪审员 朱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远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