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伏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伏某,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2005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塔城市看守所。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塔城市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5日21时许,在塔城市振华宾馆209室,被告人伏某盗窃同住潘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0元。2、2015年1月8日,在额敏垦区166团某便利店被告人伏某盗窃商店内现金400元。3、2013年冬季,在额敏垦区166团8连被告人伏某盗窃被害人周某住宅内的农具配件、维修工具、灶具若干(未作价)。建议对被告人伏某在有期徒刑1年至1年6个月范围内量刑。被告人伏某辩称:我不应该偷别人的东西,希望法庭给我一次改正的机会。经审理查明:1、2013年冬季,被告人伏某在额敏垦区166团8连盗窃被害人周某住宅内的农具配件、维修工具、灶具若干(未作价)。同时公诉机关也未认定被告人本次犯罪数额,仅作为一次犯罪情节。2、2015年1月8日,被告人伏某在额敏垦区166团某便利店盗窃商店内现金400元。3、2015年1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伏某在塔城市振华宾馆209室,盗窃同住潘某的苹果4S手机一部和现金4000元,被盗物品经塔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在开庭审理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伏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盗窃物品价值达5400元,属“数额较大”的情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伏某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伏某2005年8月9日因盗窃罪被额敏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属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上述情节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启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