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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孙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磊、王进成与孙树地、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磊,王进成,孙树地,刘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孙商初字第146号原告石磊,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进成,男,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树地,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莉,女,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石磊、王进成与被告孙树地、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石磊、王进成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磊、王进成,被告孙树地、刘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磊、王进成诉称,2014年1月3日孙树地在石磊、王进成处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偿还,但到期后孙树地、刘莉未能给付借款,经多次索要,二被告总是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树地、刘莉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因借款形成时是孙树地与刘莉系婚姻存续期间,所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树地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欠据是其出具的。但借钱时刘莉不知道,当时正与刘莉闹离婚,2014年2月10日在民政局办理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债务由我一人负担,此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孙树地的工资在法院执行局执行中,这笔欠款在2015年9月末10月初能够还清。被告刘莉辩称,孙树地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孩子的抚养费现在还没给付,现在我一个人管。刘莉不同意承担给付义务,孙树地在外面借了多少钱不知道,借石磊、王进成的钱是离婚后才知道的。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1份证据:欠条1张,证明孙树地于2014年1月3日向石磊、王进成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4年8月15日。被告孙树地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钱是分几次在二原告处借的,累计金额人民币30,500.00元。被告刘莉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无异议,但借款与其无关。被告向法庭提举了1组证据。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2014年2月10日孙树地与刘莉在孙吴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写明债务由孙树地一人负担。原告石磊、王进成的质证意见是孙树地借钱的事情刘莉是知道的,其中有一次给孙树地拿完钱后,石磊、王进成还请孙树地、刘莉一家人吃饭了。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被告孙树地在原告石磊、王进成处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用于在外面办事。孙树地为石磊、王进成出具了1张欠据,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清借款。因孙树地到期没有偿还此款,故原告石磊、王进成持欠据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树地、刘莉给付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同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经查,被告孙树地、刘莉原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2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债务由被告孙树地负担。针对上述请求,被告孙树地对此没有异议,称所借钱款自己办事用了,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由自己偿还。被告刘莉荣则以孙树地借款自己不知情且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离婚时债务由孙树地一人负担,原告石磊、王进成也没有向其索要过此款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义务,故此案未能以调解结案。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石磊、王进成提举的欠据,能够证实被告孙树地尚欠其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没有偿还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孙树地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石磊、王进成与孙树地之间因借款事实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树地与被告刘莉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孙树地未与原告约定此借款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借款,该借款应属被告孙树地、刘莉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孙树地与被告刘莉在民政部门已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均由被告孙树地本人负担。但此协议只对协议人(孙树地、刘莉)具有约束力,不对第三人(债权人)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石磊、王进成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和保护。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树地、刘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石磊、王进成借款人民币30,500.00元;二、被告孙树地、刘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1.50元,由被告孙树地、刘莉负担人民币281.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石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筱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