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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陈世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世执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朝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世贾,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星,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世执,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陈钱,住安徽省桐城市。上诉人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盛集团)与被上诉人陈世执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0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红星,被上诉人陈世执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0年1月22日成立,主要经营室内外装饰、玻璃幕墙设计与施工、门窗制作与安装等。亚盛集团承包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陈世执带领相关人员到亚盛集团承包工地提供劳务,由其对带领的工人进行工时登记。2013年6月、7月、9月、10月,亚盛集团制作了工资表,并提交陈世执审核后存档。但此后双方并没有按亚盛集团前期制作的工资表实际履行,而主要是由陈世执根据工程进度,以借支单、收条等形式从亚盛集团处代领工资(或生活费)后代发工人工资,工人领工资后出具收条交陈世执保存。2013年7月17日至同年11月7日,陈世执自己或委托他人先后7次在亚盛集团处代领工人工资合计107000元。后因亚盛集团未足额支付陈世执及其班组工人工资,陈世执及部分工人向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亚盛集团拖欠工人工资,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遂召集双方进行调解。2013年11月27日,争议双方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与监督下,由陈世执制作了“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该份“工资表”反映,陈世执已向工资表所载23人中22人代发工资101201元,仍拖欠21人工资共计228884元。亚盛集团在核实该份“工资表”后,当即按“工资表”中的工人名单发放工人工资182785元(陈世执工资36099元、其妻钱某工资10000元未付),此款由陈世执向亚盛集团出具了“领条”。后因亚盛集团拒不支付陈世执及钱某的工资,陈世执、钱某等人申请仲裁,桐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亚盛集团对仲裁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8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亚盛集团支付陈世执工资36099元、支付钱某工资10000元。亚盛集团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2月8日,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法院此项判决。另查明,亚盛集团名称于2014年6月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亚盛建设有限公司,2014年7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亚盛集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陈世执对此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审法院对亚盛集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世执是否应当返还亚盛集团126821.6元及利息。亚盛集团承包安徽盛源集团百货有限公司外立面幕墙装饰工程,陈世执带领工人到亚盛集团承包工地提供劳务,亚盛集团应支付工人相应的劳务费用。陈世执虽然制作了亚盛集团2013年6月、7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并交亚盛集团审核后保存,但双方并未按此工资表执行;而是由陈世执出具领条以领取工资或生活费的方式从亚盛集团处代领工人工资后代发,工人领工资后出具收条交陈世执保存。陈世执先后7次从亚盛集团处代领工人工资合计107000元。2013年11月27日,双方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的协调与监督下,由陈世执制作了“安徽亚盛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该份“工资表”得到双方的认可,应是双方之间对陈世执班组工人工资的最终结算依据。该份“工资表”反映,亚盛集团已代发工人工资101201元、亚盛集团直接发放工人工资182785元(陈世执出具了领条),只有陈世执工资36099元、其妻钱某余下工资10000元未发放。此二人的未付工资,后经二审法院判决由亚盛集团给付。根据陈世执从亚盛集团处共代领工人工资107000元及其共代发工人工资101201元计算,陈世执处仍余有代领未发工资款5799元;但陈世执本人有工资款36099元,亚盛集团未予支付,故陈世执从亚盛集团处多领的工资款5799元,亚盛集团可在履行二审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时,从应支付陈世执工资36099元中直接扣除此款项,无需陈世执另行返还。故亚盛集团要求陈世执返还126821.6元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亚盛集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虽然亚盛集团提供的工资表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未按照表格发放,但是该工资表是陈世执制作且经亚盛集团认可,应该作为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依据,而陈世执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单方制作的工资表未经过亚盛集团的认可,内容也与实际不相符,不能作为双方劳务费结算的依据。2、亚盛集团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不予认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亚盛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陈世执在庭审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存档的工资表是经过亚盛集团与陈世执双方认可的,是结算劳动报酬的依据,其效力已被(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4号生效判决认定。陈世执在原审提供的2013年6月、7月、9月、10月的工资表只是形式,并未实际履行,该事实也已被生效判决认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判据此未认可亚盛集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另陈世执已支付亚盛集团5000余元,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亚盛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二审法院就亚盛集团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即亚盛集团要求陈世执返还不当得利款192484元及利息一并审理。因双方在庭审中就亚盛集团是否通过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发放劳动者工资182785元各执一词,陈世执为证明182785元是亚盛集团直接发放给工人,没有经过陈世执发放,应陈世执的申请,本院前往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调查,形成谈话笔录一份,同时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调取了发放工资现场照片两张。亚盛集团质证认为,谈话笔录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谈话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按照谈话笔录反映工资表原件在亚盛集团,而实际情况是该工资表原件在桐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82785元是陈世执从亚盛集团领取,由陈世执在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直接发放给工人。陈世执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认可了182785元是陈世执从亚盛集团领取的。同时对谈话笔录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两张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中没有亚盛集团的工作人员。本院认证认为,谈话笔录与照片是否能够达到陈世执的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4号生效判决查明陈世执带领班组工人进驻亚盛集团建筑工地,提供劳务,由陈世执对工人的工时进行登记,陈世执于2013年6月、7月、9月、10月虽然制作了工资表,并提交亚盛集团审核后存档,但双方并没有按陈世执前期制作的工资表实际履行,而是由陈世执从亚盛集团预支钱款,再由陈世执发放给其他工人,工人领工资后出具收条交陈世执保存。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世执是否需要返还亚盛集团192484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亚盛集团主张陈世执不当得利数额为192484元,计算方式是陈世执从亚盛集团共支取289785元(通过桐城市劳动监察大队领取182785元、陈世执代领工人工资107000元),而按照陈世执制作的亚盛集团2013年6月、7月、9月、10月的工资表,陈世执应得工资是143400元,差额为146385元,再算上亚盛集团按照(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4号生效判决已经支付陈世执、钱某的46099元,共计192484元。亚盛集团认为该款属于陈世执的不当得利款,应予返还。从亚盛集团的上述计算过程分析,陈世执制作的亚盛集团2013年6月、7月、9月、10月的工资表是其要求陈世执返还的依据,但是该工资表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这一事实亚盛集团并无异议,也已经(2014)宜民一终字第01324号生效判决所确认。而陈世执、钱某所得46099元是按照生效判决所取得,属于合法所得。另外,从本院调查的事实结合本案的证据分析,陈世执并未从亚盛集团领取182785元,亚盛集团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能提交陈世执已领取182785元的证据。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陈世执取得46099元有合法根据,对182785元又未实际取得利益,所以亚盛集团主张陈世执返回不当得利款192484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6元,由上诉人亚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京代理审判员 高 平代理审判员 陈世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