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甲、许某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907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甲,男,1987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许某,男,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某乙,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仓刑初字第3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没有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余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余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叶某与被害人陈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冬阳苑小区内因赌资发生争执,后引发扭打。随后,被告人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冬阳苑小区17号楼楼下的篮球场附近殴打被害人陈某乙,致其左侧第9、10肋骨骨折。2014年9月7日,经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11日上午,公安机关在福州市仓山区西营里市场附近先后抓获被告人余某甲、余某乙、许某、叶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侦破经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被告人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三、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四、被告人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五、被告人余某甲、许某、叶某、余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98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余某甲上诉称:本案因被害人先行挑衅,争论后双方情绪失控才致悲剧发生,其系初犯、偶犯,一审量刑偏重。二审期间,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叶某、余某乙均未提出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叶某、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甲、原审被告人许某、叶某、余某乙结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根据上诉人余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量刑因素在法定刑幅度内作出的处刑意见并无不妥,故其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立新代理审判员 颜 凌代理审判员 陈雯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