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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文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475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某某,男,汉族。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经过法庭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保证,并承诺在半年内如果原���被告还是无法和好,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半年过后,原、被告之间依旧不能和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证据三: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的事实;证据四:被告书写保证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的情况。被告文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徐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打工相识并建立恋���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在武汉市租房居住,双方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于2010年因小孩生育问题开始闹矛盾,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故对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如有纠纷,本案当事人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袁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