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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镇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与江海夫、江开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江海夫,江开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代表人:黄爱芬。委托代理人:陈静萍。委托代理人:林志宏。被告:江海夫。被告:江开开。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骆驼支行)与江海夫、江开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骆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萍、林志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海夫、江开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骆驼支行以被告江海夫未归还借款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江海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2049.7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0日),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9.75‰计收罚息;2.对被告江开开所有的抵押物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优先受偿。审理中,原告变更并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江海夫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573.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罚息2647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2、若被告江海夫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江开开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逸夫路1666号书香丽景小区2号8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0608018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12月5日;二、借款金额:450000元;三、约定利息:借款月利率为6.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9.75‰;四、款项交付:2013年12月5日;五、借款用途:支付人工费;六、担保情况:2013年12月2日,江开开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江开开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逸夫路1666号书香丽景小区2号804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06080184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为原告向被告江海夫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融资期间内最高限额为700000元的所有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原告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4日,上述抵押合同项下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7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8**号;七、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0日;八、还款情况:借款本金至今未还,利息支付28649.32元;九、尚欠本息:本金450000元,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573.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罚息26471.25元;十:其他情况:原告收回到期贷款本息或者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可直接从被告江海夫账户中扣划。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借款借据各一份,金融机构还贷(息)回单(复印件)三份、收贷收息凭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海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江开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江海夫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江开开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江海夫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江开开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依法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海夫返还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的利息5573.18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罚息26471.25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4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若被告江海夫不履行上述第一条之义务,原告宁波镇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骆驼支行有权以被告江开开抵押的位于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逸夫路1666号书香丽景小区2号8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镇骆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2013)第06080184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镇骆字第2013008**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变卖、拍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减半收取4265元,由被告江海夫、江开开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主张,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 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依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