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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邹乃聪、刘付群荣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乃聪,刘付群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刘付有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民三初字第195号原告邹乃聪。系原告刘付群荣的丈夫。原告刘付群荣。系原告邹乃聪的妻子。委托代理人邹乃聪,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合江镇沙垌岭新村**号,系原告刘付群荣的丈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油城八路**号大院*号第*层。负责人黄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一勇,该支公司员工。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河西街道办凤泉路**号。被告刘付有华。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刘付有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乃聪及原告刘付群荣的委托代理人邹乃聪,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一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刘付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诉称,2015年1月4日10时30分,刘付有华驾驶粤K×××××号大型普通货车由中垌塘梨根往合江塘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和平农场十八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邹乃聪驾驶搭载刘付群荣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邹乃聪及刘付群荣受伤住院及车辆损坏。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2月16日作出责任认定书【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认定刘付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邹乃聪负次要责任,乘客刘付群荣无责任。原告刘付群荣与邹乃聪是夫妻关系,在住院期间,上述被告没拿过一分钱医药费,加上我们生活困难,在伤痛没有好的情况下就办理出院。在多次向被告追讨医药费无果,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按广东省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付群荣和邹乃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等共计人民币16286元。【其中乘客刘付群荣是无责任的。医疗费5416.79元、住院伙食费600元(50元/天×住院12天=600元)、住宿费1800元(150元/天×住院12天=1800元)、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住院12天=1440元)、误工费720元(按标准21891元/年÷12个月÷30天×住院12天=7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176.79元。原告邹乃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医疗费4116.40元、住院伙食费450元(50元/天×住院9天=1350元)、住宿费1350元(150元/天×住院9天=1350元)、护理费1080元(120元/天×住院9天=1080元)、误工费540元(按标准21891元/年÷12个月÷30天×9天=54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36.40元×80%=6109.21元。上述二人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286元】。两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刘付群荣和邹乃聪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6286元,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刘付有华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经查实,肇事车辆粤K×××××号大型普通货车在答辩人处购买了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二、原被告方均需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依照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做出客观认定。1、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先扣减非医保用药,再行计陪。交强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第三者商业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2条同时规定:“责任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涉及支付医疗费用的标准,应参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报销标准确定。使用标准之外药品进行治疗的,所支付的费用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或保险人举证证明属于治疗必需的药品除外。”因此,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计算,剔除非医保用药,请法院依规核定,暂按剔除15%计算。2、两住院伙食费应重新核定。(1).对于原告刘付群荣的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对于原告邹乃聪的住院伙食费应根据其出院记录按8天计算。3、两原告住宿费不应支持。无相关票据支持及证据材料显示其产生的原因以及必要性、合理性和合法性、不应支持。4、两原告护理费应重新核定。(1).根据茂名地区中院发文,应按80元/天计算。(2).原告邹乃聪的护理费应根据其出院记录按8天计算。5、两原告的误工费应重新核定。(1).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女性退休年龄为五十周岁,原告刘付群荣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其也没有提供有任何工作证明,因此,不应支持原告刘付群荣的误工费,请法院驳回其请求。(2).原告邹乃聪的误工费应根据其出院记录按8天计算。6、两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票据及资料进行支持,应由两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支持。四、答辩人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这条明确规定,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2、答辩人向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的,不是以侵权人的身份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不是侵权人。且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的约定,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根据“约定优先于法定的原则”,答辩人也无需承担诉讼费。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完全合理合法,请法院尊重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做出公正的审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不作答辩。被告刘付有华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0时30分,被告刘付有华驾驶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中垌梨根往合江塘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化州市和平十八队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邹乃聪驾驶搭载原告刘付群荣的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6日,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付有华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车速,会车时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一)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主要过错;原告邹乃聪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次要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刘付有华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乃聪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粤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刘付群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被送往化州市中垌卫生院住院治疗。邹乃聪入院诊断: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头颅外伤。原告邹乃聪住院8天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4116.40元。邹乃聪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时,请及时就诊。刘付群荣入院诊断:1、右侧臀部皮肤裂伤;2、头颅外伤。原告刘付群荣住院12天至2015年1月1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5416.79元。刘付群荣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治疗,注意休息、饮食;2、不适时,请及时就诊。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付有华驾驶的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20万,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的身份证、户口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两人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5)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为准:原告刘付群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5416.7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12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付群荣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以上1-2项合计6016.7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1440元(120元/天/人×12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719.70元(21891元/年÷365×12天),误工费按2014年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以上1-2项合计2159.7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8176.49元。原告邹乃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医疗费4116.40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8天,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50元/天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以上1-2项合计4516.4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护理费960元(120元/天/人×8天×1人),原告请求按12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没有超过本地护工收入水平,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479.80元(21891元/年÷365×8天),原告邹乃聪是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按2014年同行业的农业标准21891元/年计算。以上1-2项合计1439.8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956.20元。关于原告刘付群荣、邹乃聪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应否支持问题。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住宿、交通等费用,对两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刘付有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邹乃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粤K×××××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016.79元给原告刘付群荣,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159.70元给原告刘付群荣,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8176.49元(6016.79+2159.70)给原告刘付群荣;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3983.21元(10000-6016.79)给原告邹乃聪,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439.80元给原告邹乃聪;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原告邹乃聪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直接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73.23元[(5956.20-3983.21-1439.80)×70%]给原告邹乃聪;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5796.24元(3983.21+1439.80+373.23)给原告邹乃聪。因两原告应赔偿数额总和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两原告的全部损失已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其他赔偿义务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付有华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化州市给力运输有限公司、刘付有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8176.49元给原告刘付群荣。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5796.24元给原告邹乃聪。三、驳回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3.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4.70元,由原告邹乃聪、刘付群荣共同负担2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 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