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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哈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终字第72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哈乐,男,吉林省松原市人,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7委,住松原市宁江区鑫源大厦****室。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扶余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海洋,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哈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哈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哈乐及其辩护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7月份,朱某某(已判)送给其朋友胡某某一台旧麻将机,胡某某转送了其亲家高某某,后朱某某和胡某某发生矛盾,朱某某想要回麻将机。朱某某对董某某(已判)说这台麻将机送给你,董某某找其同学李某甲(已判)帮忙拉麻将机。2012年11月5日16时许,董某某、朱某某坐李某甲开的皮卡半截车到高某某家索要麻将机,与高某某及其妻子宗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一起。当日18时许,朱某某给被告人哈乐打电话,诉说被扣在高某某家了,让其找几个人来“教训教训”他。哈乐电话联系王亮(另案处理),王亮又找来其他人,分别坐两辆轿车来到高某某家,用镐把将高某某家麻将机、玻璃、商店柜台玻璃砸碎,并将宗某甲殴打。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47元。案发后,朱某某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并达成调解协议。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哈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哈乐追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哈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砸毁物品事实无异议,对指控持械殴打被害人宗某甲的事实辩解没有殴打被害人。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朱某某朋友胡某某将朱某某送给其的一台旧麻将机转送了其亲家高某某,后朱某某(已判刑)想要回麻将机欲送给董某某(已判刑),董某某找其同学李某甲(已判刑)帮忙拉麻将机。2012年11月5日16时许,朱某某、董某某坐李某甲开的皮卡半截车到三骏乡二屯村高某某家索要麻将机,与高某某及其妻子宗某甲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当晚18时许,朱某某给被告人哈乐打电话,让其找几个人来教训教训他们,哈乐等人分别坐两辆轿车来到三骏乡二屯村,李某甲开皮卡半截车把哈乐等人领到高某某家,被告人哈乐等人用镐把、木棒等将高某某家麻将机、玻璃、商店柜台玻璃砸碎,并将宗某甲殴打,被害人宗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及前额部皮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肩及双前臂外伤,双肩及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双前臂皮擦伤。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747元。案发后,朱某某、董某某对被害方的经济损失超额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对朱某某、董某某、李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当庭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哈乐供述证明,2012年冬天一天晚上8、9点钟,朱某某打电话让我上三骏乡二屯村高二家接她,说高二给她扣下了,让我找两个人去教训教训他们。我就给王亮打电话,让他找两个人跟我一起去,王亮开着他的捷达车拉着我,后面跟着一台车。我们到二屯公路道口,有一台轿货车把我们领到高二家,我进屋问谁把朱某某麻将机卖了,高二说他卖的,高二骂我,我就给他一个嘴巴,高二上厨房取菜刀,拿刀把我右前胸衣服砍了,我就跑出去上车取镐把,我拿镐把,王亮拿木棒,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也拿棒子进屋,我拿镐把打高二,高二从后门跑了,高二媳妇拿个板凳来砸我,我也拿板凳撇了过去,两个板凳砸在一起,我拿镐把砸他家麻将机,高二媳妇拿凳子打我,我就拎着镐把打高二媳妇,她就跑到隔断里,把隔断的拉门拦上,我就用镐把把隔断的玻璃给砸了,砸完我们这些人就出来。我没打着高二,没用镐把打高二媳妇,就和高二媳妇撕扒了,没看见受伤。去的人都知道是去打仗。2、被害人宗某甲陈述证明,两年前我亲家母胡某某给我家一台麻将机,这台麻将机是朱某某母亲家拆迁没地方放,给我亲家母了。2012年11月5日下午四点,朱某某和一小个女的去我家,朱某某说来取麻将机来了,我说我把麻将机卖了,那个小个女的就把我家玩的麻将抓走两个,她俩上车要走,我撵上她们把麻将要回来,那个小个女的说:“你等着,一会我就来人给你平了。”晚上六点,朱某某和那个小个女的,还有一个男的进屋,问我丈夫谁让你把麻将卖的,我说我卖的,那个男的就打我下巴一拳,我丈夫在我家菜板上拿起菜刀,那个男的就跑出去,拿个镐把进来,还有四、五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我丈夫就从前门跑了,一开始进来的男的用镐把打我,他们四五个人全上来打我,砸我家玻璃和商店柜台、麻将机,那个小个女的用凳子打我,他们走时,那个小个女的说不过三天再来砸你。3、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明,11月5日下午4点,朱某某领一个比她矮点的女的上我家,那个小个女的拿走两个麻将不让大伙玩,我媳妇撵到车上把麻将要下来,那个女的说“你等着,一会我就来人给你平了。”晚上六点,来了三台车,朱某某、那个小个女的和一个男的进的屋,那个男的问谁卖的麻将机,我说我卖的,他就照我下巴打一拳,我拿起菜刀,那个男的就跑出去。进屋四五个人,都拿镐把,我看事不好就跑了,听见屋里叮当的。他们走后我才回去,我家玻璃、柜台、麻将机、凳子和盘碗都被砸坏,我媳妇胳膊、脑袋、腰都受伤了。李某甲和董某某向我们赔礼道歉了,我们原谅李某甲、董某某了,我和宗某甲意见一致。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我把高二家的窗户、玻璃等东西砸了。我一共去高二家两次,第一次是和董二红去的,我向宗某甲要麻将机、两个实木门、铝美拉门、实木地板,宗某甲说麻将机当破烂卖一百块钱,高二说爱咋地就咋地,我说:“你干啥把我麻将机卖了?”董二红说:“那是我的麻将机你干啥当破烂卖了?”董二红和高二厮打起来,董二红拿了几个麻将上车,宗某甲跟上来,与董二红厮打起来,宗某甲把麻将抢回去,我们上车就走了。董二红打了四五个电话找人,说要把高二整到下水道用水泥抹上,我给哈乐打电话说:“高二骂我了,来两个人,揍高二一顿。”过了一个小时,我们在二屯村道口汇合,他们来了两台车,我们三台车直接去的高二家,我和哈乐、董二红进的屋,哈乐问谁把我大姐麻将机卖的,高二说我卖的,哈乐打了高二一嘴巴,高二在他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砍在哈乐胳膊上,出血了,哈乐出去了,外面三四个人手里拿着木头棒子进屋,他们把屋里的东西砸了,砸完后往出走时,我在地上拿起木头棒子把高二家外面的玻璃砸了。我打电话找的哈乐,我对哈乐说让他找两个人来教训他们一下,哈乐还打了高某某媳妇。5、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我开麻将馆需要麻将机,朱某某说她有,我就和朱某某找我同学李某甲开车去扶余,进屋后我说来取朱某某的麻将机,屋里一个女的说麻将机卖了,我说麻将机是我的你干啥卖了,我拿了几个麻将往出走,屋里的那个女的把车门打开,我和她撕扒起来,我就把麻将扔给她。我当时挺来气,说来人给你平了,朱某某开始打电话,让那个人多找点人过来帮她出气。我们就在公路道口等着,来了两台车,哈乐从一台车上下来,问咋走,朱某某说跟着我们车走,到了那家,我和朱某某、哈乐进的屋,我们又争吵起来,哈乐打了那个男的一拳,问为啥把麻将机卖了,那个男的拿了一把菜刀,哈乐就跑出去,进屋四五个人,拿着棒子,奔那个男的去了,那个男的跑了,哈乐和那些人用手里拿着的棒子把麻将机和卖店柜台砸了,砸完后哈乐说撤,他们都跑出去,和哈乐一起来的三个年轻男子坐我们车一起走的。我家人给被害人1万元钱,被害人原谅我们了。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冬天一天下午,董某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和他去屯子取麻将机,我又接的朱某某,到扶余市三骏乡一个屯子,朱某某和董某某进屋了,过来一会她俩出来,看样子是吵架了,董某某拿了人家麻将,被那家人抢回去。我开车拉着朱某某、董某某到公路路口,董某某开始打电话找人收拾那家人,朱某某也打电话找人。过了半个多小时,来了两车人,朱某某下去和那些人打招呼,说还上那家,我就开车拉着朱某某、董某某领着那两辆车去那家,朱某某、董某某和后来来的一个男的进屋了,不一会,那个男的从屋里出来招呼人进屋,说干,同来的一帮人就都进屋了,我开车又回到公路上,二十分钟后,两辆车都回来了。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我在高锐钢家,外面来了三台车,进屋两个女的和三、四个男的,把高某某家的玻璃、麻将机和柜台砸了。麻将机用凳子砸的,玻璃和柜台都是用镐把砸的,外面还有人,我不清楚是多少。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六点,我看见高锐钢家好像打仗了,有两三个小伙手里都拿着镐把拦着,不让我进屋。后来我进屋了,屋里的玻璃和柜台玻璃都碎了,有一个小个女的和宗某甲都拿着板凳,她俩舞支一会,又过来一个小伙拿镐把打了宗某甲一下,他们走时把外面的玻璃砸碎,宗某甲受伤了。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宗某甲家来三台车,下来六、七个人,我往她家走时听见宗某甲家叮当响,有几个人手里都拿着镐把在她门口拦着,没让我进屋,有个人在屋里砸东西,屋里玻璃都被砸了。他们一帮人走后,我们进的屋,看见一个小个女的砸柜台,一个小伙拿镐把打宗某甲肩膀一下,那个小伙出去时把外面的玻璃砸了,那个小个女的说三天后再来砸你家。10、证人李某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6点,我听说宗某甲家打仗了,我们好几个人就过去,宗某甲家停了三台车,第一台车前有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拦着我们,不让我们进宗某甲家,一个小个女的说是三天以后再来砸宗某甲家。他们走后,我进的屋,地上有血,屋里和商店柜台的玻璃碎了,厨房的盘子碗碎了,麻将机被砸坏,宗某甲受伤了,胳膊肿了,脸颧骨出血了。那些人临走时,有一个人用镐把把宗某甲家外面玻璃砸碎了。11、证人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6点,我在宗某甲家,外面来了三台车,先进屋的两个女的和高某某说了几句话,和高某某舞支一会,宗某甲也上手了,那个小个的女的说揍,高某某就从前门跑了,我也跟着走了。过了一会,我从后门进的屋,那两个男的拿镐把打宗某甲,那个小个女的拿凳子打宗某甲,他们走时,那个大个的男的把外屋的玻璃砸碎了。12、证人马某甲证言证明,11月5日下午4点,我在宗某甲家,来了两个女的,高个女的说是要钱,高某某问什么钱,那个女的说麻将机钱,高某某说麻将机不好使让我卖了,那个小个女的抓了把麻将放在兜里就走了。晚上六点,我在家看见来了三台车,我出去时,我家门口站了两个人,手里都拿个镐把,不让我出大门。我看见有人砸宗某甲家拉门玻璃、商店柜台,有两个人用镐把打宗某甲,他们走时,那个小个女的说三天之后还来砸你家。宗某甲两个胳膊肿了,脸出血了,商店柜台被砸了,地上有血,屋里拉门玻璃被砸了,外屋玻璃被砸了。来了三车人,大约十二个人,三个司机始终没动手。1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我要去宗某甲家买东西,有两个小伙手里拿着镐把问我干啥去,我说买东西,我看事不好就去苗某某家了。1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11月5日晚上6点多,听见大街上有人争吵,我开大门要出去,有两个小伙手里拿着木头棒子问我干啥去,我看他们说话挺硬的就回屋了。我老伴问我到底咋回事,我说高某某家好像是打仗了。15、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7月份,我把我朋友朱某某送我的一台麻将机赠予了我亲家高某某。16、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记载现场被砸坏的物品、数量及对被害人宗某甲受伤部位进行了拍照。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毁的物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47元。1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7月31日,扶余市公安局三骏派出所工作人员在被害人高某某家组织被害人高某某对12张照片进行两次辨认,第一次把被告人哈乐照片放在第10号,第二次把被告人哈乐照片放到第3号,被害人高某某第一次辨认出10号照片和第二次的3号照片系同一违法嫌疑人。19、病历,记载被害人宗某甲于2012年11月6日住院治疗6日,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颞顶部软组织挫伤、右面部及前额部皮擦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双肩及双前臂外伤,双肩及双前臂软组织挫伤、双前臂皮擦伤。20、刑事判决书,证实朱某某、董某某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李某甲因本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1、协议书证明,朱某某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朱某某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2000元,受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朱某某行为谅解。2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哈乐出生于1986年9月19日。23、抓捕经过证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宁江区公安局临江街派出所工作人员在临江派出所业务大厅将被告人哈乐抓获,11月4日8时许,将被告人哈乐移交三骏乡派出所。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哈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哈乐提出的没有打被害人宗某甲的辩解,与被害人宗某甲陈述、同案犯朱某某供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丙、苗某某、马某甲证言及病历证实的内容矛盾,故对被告人哈乐该点辩解,不予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哈乐未参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二被害人对其行为不予谅解,又对主要情节予以辩解,不具有悔罪表现,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同时结合被告人哈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哈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哈乐上诉意见为,一、上诉人当庭认罪,虽对主要情节予以辩解,但并不是逃避法律追究,当庭认识错误,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害人高某某手持菜刀与上诉人搏斗,具有一定的过错。三、上诉人虽起主要作用,但后果并不严重。一审判决量刑畸重。希望二审法院判处缓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哈乐对于其殴打被害人宗某甲的行为予以供认,被害人高某某、宗某乙陈述称上诉人的家属代上诉人赔偿了其经济损失3000元,二被害人对上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上诉人哈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哈乐在事情与己毫不相干的情况下,受他人指使,公然藐视社会公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并损毁公私财物,危害后果由其行为直接造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在没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相比其他同案犯的量刑而言,原审判决对其量刑偏轻,考虑到“上诉不加刑”原则,建议二审法院对其“量刑畸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哈乐能够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同时,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及其家属能够主动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此事实情节已经过庭审质证,应予确认。为此,上诉人哈乐犯罪行为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得到最大限度的修复,对其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建议二审法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哈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哈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哈乐在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亦无任何矛盾的情况下,而受他人的指使,纠集多人持械闯入被害人家中无故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任意损毁被害人的财物,该行为对社会管理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犯罪情节较为恶劣,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哈乐对其殴打被害人宗某甲的行为予以供认,其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故根据上述情节可酌情对上诉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哈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哈乐的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哈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丽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