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袁菊英与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善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菊英,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董善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民初字第734号原告:袁菊英。委托代理人:杨理。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2号大街**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董林国。被告:董善建。原告袁菊英诉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董善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昂玉洁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英的委托代理人杨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菊英起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协商,由原告购买被告中环公司所有的中环金沙汇B-045号商铺,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商铺款367701元,但被告中环公司并未按约交付商铺。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退铺协议》,约定了退铺事宜。2014年6月18日,被告中环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7月24日前还清商铺款。至承诺书约定日期,被告仅返还原告50000元利息损失,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4年10月15日前归还租金及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返还原告商铺租金367701元;二、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28000元;三、由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袁菊英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了《退铺协议》,约定双方同意于2013年8月2日对原告购买的B-045号商铺办理退铺手续,原告退还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相关租赁合同,被告中环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前退还原告商铺租金,并按年息8%向原告支付租金利息,被告中环公司应在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已交租金,否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滞纳金。2014年6月18日,被告董善建向原告出具《退款说明》一份,载明:董善建承诺袁菊英在投资商铺总额367701元,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还清。原告袁菊英向被告中环公司支付了商铺租金款367701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退铺协议》、《还款承诺书》、《退款说明》、收据、银行取款记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菊英与被告中环公司签订的《退铺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退铺协议》的约定,被告中环公司应于2013年10月20日前返还原告袁菊英商铺租金367701元,被告中环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商铺租金,故原告袁菊英要求被告中环公司返还商铺租金367701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环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袁菊英要求被告董善建返还商铺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环公司、董善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菊英租金3677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28000元;二、驳回原告袁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36元,减半收取4368元,由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原告袁菊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中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昂玉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洁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