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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存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存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商初字第116号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存星。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泰物业)与刘存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荐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泰物业诉称,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南区建成后,该公司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从2012年至2015年被告一直欠缴物业费,合计253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被告刘存星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未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设立门卫、车辆进出不登记、安装的监控不能覆盖整个小区、13号楼前没有设立消防通道、公共道路被设置了地锁却无人管理等问题。故被告拒绝缴纳物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南区建成后,原告祥泰物业经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聘,为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被告刘存星为该小区13号楼3单元101室的业主。从2012年至2014年,被告刘存星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包括物业费1470元、代收市政垃圾处理费216元、二次加压费180元,共计186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接受房地产开发公司选聘,为涿鹿县涿鹿镇轩辕小区南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已接受了原告的服务,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给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物业服务质量所提出的主张,不能作为原告已根本违约的依据,被告据此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物业服务质量存在的瑕疵是否构成一般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可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由于原告在2015年度所提供的物业服务尚未结束,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存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祥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用18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存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树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