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朱洪印与张卫华、张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印,张卫华,张卫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朱洪印。被告张卫华。被告张卫民。原告朱洪印与被告张卫华、张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二被告现住址不详,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诉讼,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现已公告期满,中止的事由消除本案恢复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孙少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汪忆静、人民陪审员丁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与原告早就相识。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卫华自原告处借用现金人民币30000元,承诺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原告表示同意。原告于当日将上述借款出借给该被告后,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卫民作为担保人签字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张卫华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卫华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卫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于当日将该款出借给该被告后,被告张卫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内容即:“今向朱洪印借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被告张卫华作为借款人、被告张卫民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上述借款,原告经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庭审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10月18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故原、被告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张卫华作为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原告上述欠款;被告张卫民作为担保人并在借据上签字,对此保证合同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此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被告张卫民应在被告张卫华欠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朱洪印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张卫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5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卫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张卫民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少杰代理审判员 汪忆静人民陪审员 丁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宏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