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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亨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亨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1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晋江市亨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朱志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演习,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飞,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跃金,男,汉族,1963年11月1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肖艺芳,女,汉族,1980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晋江市亨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4)厦海法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亨晟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演习、宋晓飞,被上诉人中远公司委托代理人蔡跃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远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6月1日,双方签订《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由中远公司代理亨晟公司从台湾地区苗栗县新竹南镇运输玻璃砂到福建省晋江市磁灶镇和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寨郝工业园,中远公司代亨晟公司垫付全程运输费用及其他港杂费用。6月15日,亨晟公司自行与厦门英泽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约定由英泽公司代理亨晟公司的进口贸易业务。同年6月至8月间,中远公司共代理亨晟公司五批次的玻璃砂进口运输业务,合计产生各项费用231242.89元,亨晟公司仅支付两批次的运输费用63637.89元,尚欠运输及清关费用167605元。因亨晟公司的后两批次合计15个集装箱的货物被厦门海关判定为固体废物,而被责令退运,中远公司依据海关的规定又将15个集装箱的货物退运回台湾地区基隆港并返还给发货人,产生退运费用93000元。亨晟公司拖欠中远公司运输及清关费用总计260605元。为此,请求判令亨晟公司支付代垫的运输费用、清关费用人民币26060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014年8月18日,中远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诉求,主张按照2013年8月间新台币兑换人民币的最低汇率0.2041,将双方约定的台湾地区出口报关费新台币2500元折算成人民币510.25元,并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点从2013年9月1日推迟至2014年5月28日。据此,中远公司变更后的诉求为请求判令亨晟公司支付代垫的运输费用、清关费用人民币260530.7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亨晟公司答辩称:1、中远公司作为承运人,未仔细审查所承运的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未要求亨晟公司提供进口固体废物所需的证明材料,导致货物被海关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废物而责令退运,中远公司具有重大过错。2、亨晟公司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不应当承担货物的运输及清关费用。3、中远公司所主张的运输费用、清关费用没有相关的正规发票,也没有任何相关印章来印证,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查明:2013年5月间,亨晟公司就委托办理散装玻璃砂的货运事宜与中远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同时,在中远公司的介绍下,亨晟公司还委托英泽公司作为外贸代理人,代理散装玻璃砂的相关进口事宜。同年中秋节(即9月19日)前几天,中远公司的业务员官威将各方事先谈定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和《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交由亨晟公司,亨晟公司在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中远公司作为亨晟公司的货运代理人,接受亨晟公司委托在其管辖区域的指定范围内安排亨晟公司或亨晟公司承揽的台湾进口货柜运输操作和结算事宜。委托范围包括代理订船、代理报关、代理报检、代投货物保险、代垫码头费用、代垫海运费、代垫两地地面拖车费用、代垫海事局征收的港建费等政府类收费。海运运输条款为“门到门(DOOR-DOOR)”,装货港为台湾苗栗县新竹南镇,卸货港为福建泉州磁灶镇、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寨郝工业园。亨晟公司如委托中远公司代理报关、报验,亨晟公司应及时向中远公司提供货物报关、报验所必需的各种文件,并对其所提供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准确性负责。结算费率及结算方式,按中远公司提供和双方确认的费率表进行结算。玻璃砂外贸集装箱门到门运输的费用:1、台湾苗栗县新竹南镇到福建泉州磁灶镇为每个20GP集装箱人民币7000元;2、台湾苗栗县新竹南镇到山东省博兴县湖滨镇寨郝工业园为每个20GP集装箱人民币7500元(单柜重量不得超过23MT)。备注:……(2)原则上货柜从台中出运,如遇从基隆出运,单柜价格增加人民币200元……(5)以上报价未含台湾以及厦门的报关费用,厦门每票人民币1000元、台湾每票新台币2500元;(6)以上报价为全程门到门运输报价;(7)以上报价未含贸易代理费用,货物贸易代理费用为货物总值的2%。……4、本协议中所提的运费系指中远公司、亨晟公司双方事先谈定、确认的门到门包干费用。5、亨晟公司委托中远公司代理的进/出口货物的海运费、港口杂费、拖车费等费用在货物装船后一个工作日内,由中远公司开具发票邮寄至亨晟公司,亨晟公司见票后在5个银行日内将费用付入中远公司指定的帐户。违约、责任与索赔:……亨晟公司若超过期限未付款,则中远公司应向亨晟公司收取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交纳的滞纳金”。亨晟公司与英泽公司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则约定:亨晟公司委托英泽公司代为进口722.31吨的玻璃粉碎料,货物总值为22818.61美元,外商由亨晟公司指定(或提供),亨晟公司应自行对该外商资信和产品质量负责,无条件接受货物,并保证货单、单单相符、单证齐备;英泽公司依据协议的规定与外商洽谈、签订、履行合同。2013年6月至8月间,中远公司共代理亨晟公司五批次的玻璃砂进口运输事宜,分别是提单号CXMU60000161904项下4个20GP集装箱,于2013年6月9日由基隆运至厦门;提单号SNL3KECL400361项下4个20GP集装箱,于2013年6月9日由基隆运至青岛;提单号CXMU6000017170项下5个20GP集装箱,于2013年8月14日由台中运至厦门;提单号0013B51346项下10个20GP集装箱,于2013年8月17日由台中运至青岛;提单号CXMU6000017180项下10个20GP集装箱,于2013年8月28日由台中运至厦门。上述货物均由亨晟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志彬直接与台湾春池公司联系购买,在确定货物进口申报的品名及商品编码的过程中,亨晟公司向中远公司提供了3207400000和32074000007两个商品编码,并表示其曾经进口过同样的货物,使用的也是上述编码。然而,经厦门海关开箱检验,其中提单号CXMU6000017170、CXMU6000017180的两批货物被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随后,亨晟公司及其外贸代理英泽公司被厦门海关责令在2014年1月24日前将此两批货物退运出境,并向海关交纳了18万保证金。经海关协调,中远公司负责办理退运事宜。在此过程中,亨晟公司始终在场且未有异议,对海关表示将从18万保证金中列支退运费用给中远公司也未提出反对。2014年1月22日,英泽公司作为退运申报单位向海关重新申报出口,CXMU8000707230、CXMU8000707240两份退运提单的发货人也列明为英泽公司,由中远公司将该货物退运回基隆港并返还发货人。另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规定的付款条件,即双方采取电话或电子邮件确认付款清单的方式作为付款的条件,亨晟公司实际也未要求中远公司开具发票。在提单号为CXMU60000161904、SNL3KECL400361等批次货物的货运代理费用63697.89元,亨晟公司即是采取变更后方式确认付款清单,并通过朱志华的个人账户向中远公司进行支付。此外,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2013年8月间银行间即期外汇市场以及银行柜台交易汇率,新台币1元对人民币的最低中间价为0.2041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系事后由中远公司交由亨晟公司补签,但该补签行为是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的口头协议予以书面确认,亨晟公司在补签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该协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理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亨晟公司称外贸代理人英泽公司系由中远公司直接委托,这与其直接与英泽公司签订外贸代理协议的客观事实不符,其主张是对不同当事人之间所存在的两种法律关系的混淆与误解,不应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定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中远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即中远公司是否应对货物的退运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一审法院认为,中远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并无过错,无需对货物的退运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中远公司在办理货运代理事宜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作为货运代理人,中远公司并不负有审查委托人的货物是否属于固体废物及能否进口的法定义务,亨晟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中远公司存在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明确规定,进口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由进口者承担责任;在进口者不明的情况下,由承运人承担退运或处置费用。本案亨晟公司系实际进口者,理应承担违法进口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法律责任。亨晟公司主张在海关放行前货物的所有权属于中远公司,该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中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既不是进口者也不是承运人,显然无需承担被告应负的法律责任。2、中远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并不存在违约情形。虽然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是“门到门”服务,并且中远公司为亨晟公司介绍外贸代理,但并无证据证明中远公司承诺为亨晟公司包办禁止进口货物的通关事宜。事实上,案涉货物系由亨晟公司直接联系购买,并向中远公司提供其以前使用的进口货物商品编码,而中远公司也完全按照亨晟公司的指示予以办理。未能实现“门到门”运输的原因,是亨晟公司自身的货物被海关认定为固体废物并被责令退运。由此可见,亨晟公司有关中远公司在案涉货运代理中存在过错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中远公司在实施案涉货物进口及退运的货运代理过程中并不存在过错。相反,中远公司作为受托人已依约履行货运代理义务,并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必要费用,亨晟公司作为委托人依法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远公司根据《外贸货运代理协议》中约定的包干费用向亨晟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亨晟公司关于中远公司的运输费用及清关费用没有正规发票印证的抗辩,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能成立。亨晟公司欠付的具体款项如下:1、提单号CXMU6000017170项下5个及提单号CXMU6000017180项下10个进口厦门的20GP集装箱,合同约定每柜运费人民币7000元,因被海关查扣未发生到港的陆路拖车费人民币1000元及报关费,且对台湾报关费2500元新台币,中远公司自愿按2013年8月期间的最低汇率0.2041折算人民币510.25元,故提单号CXMU6000017170项下的货运费用为5×(7000-1000)+510.25=30510.25元,提单号CXMU6000017180项下的货运费用为10×(7000-1000)+510.25=60510.25元,上述15个集装箱的货运费用共计91020.5元。2、提单号0013B51346项下的10个进口青岛的20GP集装箱,合同约定每柜运费人民币7500元,台湾报关费2500元新台币,中远公司自愿按2013年8月期间的最低汇率0.2041折算人民币510.25元,故提单号0013B51346项下的货运费用为10×7500+510.25=75510.25元。至于中远公司主张的青岛报关费1000元,因报关系由青岛中远报关有限公司完成,中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该费用的权利主体,一审法院对中远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3、提单号CXMU8000707240项下的5个20GP集装箱(即退运提单号CXMU6000017170项下的货物),以及提单号CXMU8000707230项下的10个20GP集装箱(即退运提单号CXMU6000017180项下的货物),由厦门运至基隆。因双方未对退运费用另行约定,中远公司主张比照之前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进行计算,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比照原合同约定,退运费用按每柜运费人民币7200元计算,未发生的出港陆路拖车费用人民币1000元同样予以扣除,故提单号CXMU8000707240项下的货运费用为5×(7200-1000)=31000元,提单号CXMU8000707230项下的货运费用为10×(7200-1000)=62000元,该15个退运集装箱的货运费用共计93000元。以上5项货运代理费用总计259530.75元。另根据《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第六条第1项,亨晟公司超过期限未付款,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中远公司交纳滞纳金。按照双方的付款条件,亨晟公司在确认所欠费用后即应及时支付。鉴于亨晟公司所欠费用的对应业务均发生于2014年1月22日之前,其最迟于中远公司起诉的2014年5月28日理应知道所拖欠的货运费用,故中远公司请求按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也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亨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远公司所欠的货运代理费用合计259530.75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中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9元,由中远公司负担16元,亨晟公司负担5193元。一审宣判后,亨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远公司在本案中既是货运代理人又是贸易代理人。根据一审法院向厦门海关调取的官威、陈文奋及朱志彬的笔录以及其他证据,中远公司提供的是大包揽服务,包办货物进口及通关,货物进口所用的清单发票、合同等进口及清关资料都由中远公司提供,并由其直接委托英泽公司进口,亨晟公司与英泽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中远公司与亨晟公司之间存在贸易代理关系,不仅仅是货运代理关系。二、中远公司在代理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亨晟公司不是专业公司,不知道玻璃粉碎料是否为固体废物,也不知道国家是否允许进口。中远公司作为贸易代理人和货运代理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对此具有重大过错,应赔偿亨晟公司损失。三、中远公司为亨晟公司提供大包揽、“门到门”服务,货物在实际交付亨晟公司之前的所有权仍为中远公司,货物退运产生的费用应由其承担。四、一审应中止审理本案。本案审理中,报关单号为371320131133141433和371320131133148271的两批货物被厦门海关查处,厦门海关针对两批货物是否存在违规进口以及哪家公司对违规进口存在过错尚未作出认定,该认定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在认定前,应中止审理本案。亨晟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在未答复之前作出判决,程序不合法。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远公司答辩称:一、中远公司仅是货运代理人,不是贸易代理人。中远公司提交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证明双方系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约定了“门到门”的海运运输条款即为中远公司业务员所谓的大包揽,是运输上的大包揽,不是贸易上的大包揽。亨晟公司与英泽公司存在外贸货物进出口代理合同,英泽公司才是亨晟公司的贸易代理人。二、中远公司在货运代理合同中并无过错。亨晟公司对于货物的性质是明知的,如果货物是禁止进口的废物,那么亨晟公司具有欺诈的故意,应承担全部责任。中远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依据协议从事货运代理业务,货物被查扣与中远公司的货运代理行为并无法律关系。三、亨晟公司在货运代理合同中享有货权。四、亨晟公司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中远公司依据货运代理协议完成义务,亨晟公司是否违规进口货物已由厦门海关对货物的鉴定报告和责令退运决定书为证,其是否承担行政责任与本案无关。况且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于为何不中止审理作出了详细说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中远公司没有异议,亨晟公司认为其未与英泽公司联系,对此中远公司认为亨晟公司与英泽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亨晟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对于亨晟公司异议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及其真实性应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经审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中远公司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主张的费用能否成立;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一、关于中远公司依据海上货运代理合同主张的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亨晟公司对于与中远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并没有异议,其异议的主要问题在于中远公司不但是货运代理人且是贸易代理人,中远公司在履行货运代理业务和贸易代理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货物未交付之前的风险和责任应由中远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中远公司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以及根据海关协调而退运相关货物向亨晟公司主张货运代理费用,因此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于中远公司主张的相关的费用能否成立,至于亨晟公司主张的其与中远公司存在贸易代理合同关系则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而且亨晟公司以中远公司未尽谨慎义务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应由亨晟公司以反诉或另案起诉主张,而不是作为抗辩中远公司主张的货运代理费的理由。根据中远公司的诉请请求,其主张的费用分为两部分:一是办理进口的货运代理费;二是办理退运的费用。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中远公司主张的亨晟公司未支付的货物进口环节的货运代理费的问题。对于此部分费用,亨晟公司认为中远公司应提交相应的发票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约定了相关费用由中远公司开具发票邮寄给亨晟公司,亨晟公司见票后在5个银行日内将费用付入中远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根据亨晟公司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中远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要求亨晟公司付款,亨晟公司也以个人名义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根据此事实认定双方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无不当。因此,亨晟公司主张应以发票作为认定费用不能成立。一审结合《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认定此部分的费用,并无不当。(二)关于办理退运的费用问题。根据《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运输条款为“门到门”,该条款系运输条款,并不能证明在货物交付之前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中远公司。至于提单上未体现亨晟公司的名字并不当然代表其不是货物的所有权人,结合本案查明的《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签订过程、协议的内容以及履行情况,亨晟公司主张中远公司为退运货物的所有权人,不能成立。在中远公司履行货运代理合同的过程中,因案涉退运的货物被认定为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而被责令退运,经海关协调,中远公司办理退运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货运代理合同的委托人负担。因双方当事人未对退运费用另行约定,中远公司主张比照《外贸货运代理协议》的约定计算相关费用,较为合理,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对于此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发表了各自的意见,一审法院也对此作出了说明,告知若中止审理将依法裁定,否则将继续审理。本案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委托人应承担的费用并不以相关行政机关的认定为前提,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在未明确告知是否中止审理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亨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93元由上诉人晋江市亨晟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泽新代理审判员  黄志江代理审判员  陈小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振麒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